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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再抗告人
賴天乙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哲豪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之抗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再抗告人未於30 日不變期間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雖非不得於該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2年後提起再審之訴,但仍應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104 年4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因其未聲明異議,業於104年5月6日確定,再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因而維持苗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固無庸命其補正。惟查再抗告人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除於第一審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伊作為清償債務證明之新證物即伊所簽發之14 紙支票,係經律師提醒後,始於106年8月3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調取得等旨(見一審卷第6頁背面、第7 頁)外,隨狀檢附蓋有該行當日日期戳章之各紙支票(見一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似非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未察細究,遽謂再抗告人除空言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原裁定第4 頁),因認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於104年4月14日收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時,對於該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已可知悉,無所謂知悉在後之情形。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依該條項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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