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28號
- 抗告人
- 賴天乙
- 相對人
- 張哲豪
沈舟娜
張雅雯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之抗告部分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等繼承訴外人張○○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民國 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嗣於 106年8月3日查詢其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始知悉自102年4月17日起,抗告人有開立1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張○○為清償,金額合計達 353萬9200元,系爭支票業經張○○提示兌現,或經張○○背書轉讓予他人後提示兌現,抗告人對張○○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惟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受到同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須於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限制。抗告人向臺中商銀調取之系爭支票影本,係先前未經法院斟酌過之證物,並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違誤等語。
二、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及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參照) 。而再審之訴,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4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後,已於 104年5月6日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業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係經律師提醒後,始於 106年8月3日向臺中商銀調取系爭支票(詳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7頁),並隨狀檢附蓋有臺中商銀當日日期戳章之系爭支票為證(詳原審卷第19至23頁),已表明係於 106年8月3日始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係於 106年9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蓋有收狀日期之收狀章可稽(詳原審卷第 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二)又抗告人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以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前段雖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然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 4規定,係由立法委員林國正等22人提案,其中有關第3項、第4項規定之提案立法說明載明:「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因第3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 2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該提案於立法院經二讀廣泛討論後交由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結論即為目前現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再經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及三讀通過的立法歷程可知,該條第2 項規定係就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並就此再審事由明定需於新法公告施行後 2年內之不變期間提起,並非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之再審事由,再加諸於 2年內之不變期間提起之限制。原裁定逕以認定抗告人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已逾2年之不變期間,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起訴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