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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曾明玉黃怡玲顏碩瑋

上訴人
蔡易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被上訴人
鍾昀廷
訴訟代理人
徐一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同住於孝舍12-1房。於民國108年9月27日9時54分許,兩造因香菸問題,而心生不滿,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27下、背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受有「頸椎第五第六節退化,頸椎第六第七節術後,疑似神經壓迫」(下稱頸部後遺症)、「第五第六頸椎狹窄、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後遺症)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

㈡上訴人對刑事判決之卷證沒有意見;惟被上訴人攻擊上訴人頭部時,因頸椎神經有些部分是存在於頭顱內而與頭部相關聯,而上訴人在入監期間未遭受其他侵害行為,是在頭部挫傷之後發覺頸椎也疼痛,經診療後才發現頸部後遺症,此後遺症實與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行為有關,僅因時間序在刑事判決後而未被記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頸部後遺症與被上訴人的傷害行為有關,遽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僅受有頭部挫傷,因此判准之慰撫金數額過低。

㈢另被上訴人重毆上訴人的頭部要害部位及背部,使上訴人須持續看診且病情加重,產生系爭後遺症,原審未斟酌此部分事證為慰撫金之酌定,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患頸部後遺症及系爭後遺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其上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9,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9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因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共27下乙情,則經本院勘驗苗栗分監之監視器影片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341至344頁),則上開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攻擊其背部乙節,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另受有頸部後遺症、系爭後遺症之傷害,及原審酌定慰撫金之數額過低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即為:1.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後遺症、系爭後遺症之傷害?2.本件慰撫金為1,000元是否適當?

1.上訴人未能舉證頸部後遺症、系爭後遺症確係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

⑵查上訴人固主張頸部後遺症係其在遭受被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之前,並沒有其他被打的情形,是在遭被上訴人傷害之後,頭痛一直沒有改善,才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醫確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據(見本院卷第31、153至19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患有上開病症,然未能證明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曾聲請送大千綜合醫院鑑定頸部後遺症是否係系爭傷害行為所致,經該院以:上訴人並非在該院手術且無術前資料,無法判斷頸部後遺症是否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乙情,業經該院以109年10月28日108千醫字第1091007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復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二者關聯性,惟經該院以110年3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989號函覆:並無客觀或確診檢查方式可茲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經上訴人再聲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亦經該院以110年8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6921號函覆:退化性關節炎未必外傷所致,且現有病患之病歷資料不足,無法判斷其關聯性,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審酌上訴人主張之頸部後遺症之發生部位係在頸部,而與被上訴人攻擊之頭部位置究非屬同處,且屬非必為外傷所致之退化性病症,在無其他事證可證之下,自難逕以頭、頸部位置相近,遽認頸部後遺症係因被上訴人攻擊頭部所致。

⑶上訴人固復主張:大千綜合醫院的函覆僅係記載頸椎傷勢的後續診斷與治療,無法單純判定與刑事判決時間遭人毆打有關,但是沒有排除是因為頭部毆打遭重擊而產生的頸部病變;中國附醫及中山附醫之函文均僅能證明該院沒有能力判定是否有頸部病變之後遺症,並非記載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然:上開規定係基於證遽偏在當事人一方而不利他方舉證,或係事件性質、年代久遠不利舉證等情形所為之規定,惟本件並無存在上開情形;又上訴人遲於109年6月16日方以頸部疼痛為由至大千綜合醫院診治,此有大千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該日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53頁),與系爭傷害行為之時間即108年9月27日相差9月,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有何足認其自系爭傷害行為後即有出現頸部疼痛且持續至其上開就醫當日之情形,難謂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難認上訴人已證明頸部後遺症確係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須持續看診且病情加重,產生系爭後遺症乙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41及6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患有上開病症,究未能證明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復觀諸系爭後遺症中有關第五第六頸椎狹窄、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症之發生部位亦為頸部,與被上訴人攻擊之頭部位置究非屬同處,自難逕以頭、頸部位置相近,遽認系爭後遺症係因被上訴人攻擊頭部所致;又上述第五第六頸椎狹窄病症係於108年8月6日就診,明顯早於系爭傷害行為之時間;而其中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症則是於109年7月29日就診、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係於108年11月19日就診,此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1、43頁),與系爭傷害行為之時間即108年9月27日相差數月,亦難逕認二者具有關聯性。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有何足認其自系爭傷害行為後即有出現上開症狀且持續至其上開就醫當日之情形,難謂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即難認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後遺症確係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2.本件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所謂賠償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

⑵經查,上訴人為高職肆業,於本件事故前在人力仲介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8,600元,107年度所得為21萬3,000元、108年度所得為14萬9,900元、109年度所得為10萬4,3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本件事故件前在加油站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107、108及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分別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61頁及外放個資卷)。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被上訴人犯罪情節(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27下)、上訴人受損程度(頭部挫傷)及本案發生情狀○○○○○○○○○○○,舍房裡並有設置監視器,具有身體不受侵害之較高合理期待)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8日送達給被上訴人(見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25號卷第1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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