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宋國鎮、張新楣、張珈禎辦理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上開法官有越權受理、剋扣訴訟文書、枉法裁判及組織不合法之事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應迴避本案,不得執行職務。爰依法聲請法官宋國鎮、張新楣、張珈禎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承辦法官宋國鎮、張新楣、張珈禎等3 人迴避,惟未具體釋明有上揭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或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