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 原告
- 高仁宏律師即謝永因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樹民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
洪貴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民國58年苗栗地所字第001168號收件,58年3 月1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故倘清算程序實質上尚未終了,縱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係於民國89年12 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參為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司字第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嗣清算人於102 年10月22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1 日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地院109 年7 月14日北院忠民辛90年度司字第3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既尚有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務尚未了結,依前開說明,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應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謝永因與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58年間,經被告設定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58年苗栗地所字第001168號收件、58年3 月12日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73年3 月12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謝永因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謝永因已於104 年8 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裁定選任為謝永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已不具法人格,本件訴訟相關資料亦無從查考,如經查明後判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公司當無意見,惟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存續及清算期間行使權利,被告公司現已無財產可繳付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23 頁、第49-63 頁)。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58年3 月12日設定登記,其擔保債權1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58年3月12日起算。又被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其債權請求權至73年3 月12日止,即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至78年3 月12日亦已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0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若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謝永因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謝永因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