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吳東衡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告
-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政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依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取得之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40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以被告名義提存之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或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5,73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應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追加,係基於原告以己有款項以被告名義向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援用原有全部證據資料,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任職被告理事長時,曾於105 年8 月29日以被告名義以自有款項依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對訴外人徐欽志為假處分,經徐欽志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05 年度抗字第488 號(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確定在案。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經原告以被告名義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徐欽志行使權利,然其逾期未行使權利,原告乃以被告名義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擔保金並返還原告,被告竟以該款項乃原告自行以理事長身分辦理,非屬農會款項不便領回為由拒絕。
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償還原告當時時任被告理事長基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系爭擔保金及自105 年8 月29日提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且因原告辦理提存時仍具被告理事長身分,自不因嗣後遭判決確定確認與被告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受影響;倘若本院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依中高109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之理由所述被告怠於行使以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應由原告另循訴訟或他法解決,有領回系爭擔保金並返還原告之作為義務,被告之故意不作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依前開裁定亦有不法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拒絕向本院提存所領回系爭擔保金受有利益,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並請求本院就上開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若本院認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系爭擔保金本身,而係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或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亦備位聲明請本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或返還請求權。
㈣並聲明:⒈先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時之聲明所示;⒉備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前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與原告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3 月27日起即不存在,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中高以106 年度上字第178 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下稱最高)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下稱前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於105 年8月29日以被告名義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其未舉證證明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提存系爭擔保金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即以被告理事長身分辦理提存,嗣後原告亦未將提存書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從未持有系爭擔保金相關資料,足證原告提存系爭擔保金未經農會合法決議程序,僅為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擔保金非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被告為避免涉嫌刑法侵占罪、詐欺罪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可能,自無從提領屬於原告個人私有款項之系爭擔保金,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未經被告合法決議程序即私自辦理提存業務,與被告無涉,且之後亦未將提存書等資料交付被告,被告無從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告謂被告故意拒絕向本院聲請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縱認原告難以領回系爭擔保金,亦難認與被告未配合原告辦理領回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迄今均未提領系爭擔保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從未否認系爭擔保金屬原告所有,更未曾主張系爭擔保金屬被告所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受有系爭擔保金52萬5,000元之利益,並因此而致原告受損害。
㈣原告請求本件之利息起算日係以其以個人款項辦理提存業務之日即105 年8 月29日起算,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據以請求之依據及理由。此外,因系爭擔保金並非被告提存,相關資料亦由原告收執,被告無法向本院請求返還,故未受有擔保金或返還請求權之不當得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或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或返還請求權,依法自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徐欽志原為被告總幹事,然於105 年2 月16日提出辭呈以父親年事已高欲盡子女孝道為由,辭去總幹事一職,惟於該辭呈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48分送達被告前之105 年6 月16日,徐欽志另擬具「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徐欽志之辭呈書作廢聲明」,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嗣被告理事會於105 年7月1 日召開臨時理事會,經半數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全體同意徐欽志辭職案。嗣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原裁定准被告以52萬5000元為徐欽志供擔保後,得禁止徐欽志繼續執行被告總幹事職務,原告因此於105 年8 月29日提出52萬5000元辦理提存,經本院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並辦理提存完畢,惟徐欽志嗣提起抗告,經中高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
㈡嗣被告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系爭裁定以被告已與徐欽志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為由,准予返還。原告乃於108 年4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取回並返還系爭擔保金,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函覆以系爭擔保金為原告以被告理事長名義辦理提存,屬原告私有款項,被告不便領回,原告未將提存書等資料交回被告,被告無從領回,原告乃向本院聲請代位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5號裁定以原告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法院無法於非訟程序審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且被告為金融機構,應有足額資金可清償為由駁回,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提起抗告,經中高以109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怠於行使以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應由原告另循訴訟或他法解決。
㈢被告曾於106 年間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原告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3 月27日起即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中高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再經最高前案三審裁定駁回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確認自103 年3 月27日起即不存在,則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提存系爭擔保金時,縱使原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溯及消滅,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以受任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中高109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理由記載:「大湖農會怠於行使『以系爭返還擔保金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部分,應由原告另循訴訟或他法解決,而非就法院已裁定准予返還之同一筆擔保金,再行代位大湖農會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僅係表示原告必須另行提起訴訟或以他法解決,並未課予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之義務,且亦未認定被告未協助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具有違法性,故原告依前揭裁定理由欄之記載,主張被告未協助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構成侵權行為,要無可採。且原告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有何作為義務及其不作為何以具有違法性,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
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裁定所取得者為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或返還請求權,並非已直接取得系爭擔保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同額之金錢,自屬無據。
⒋綜上分析,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存系爭擔保金及以被告名義向本院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時,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抗辯原告提存系爭擔保金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且不利於被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無從成立適法無因管理。惟系爭擔保金係由原告以自己之款項提供,被告因此受有得依系爭裁定向本院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利益,且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保有系爭擔保金,被告對系爭擔保金應為原告所有,亦無爭執,則被告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理由略以:中高以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徐欽志曾向被告起訴請求原裁定禁止其繼續執行被告總幹事期間受有薪資損害之損害賠償,被告嗣與徐欽志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賠償徐欽志12萬9,242 元,此與原告故意或過失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即私自以個人款項辦理提存並假處分禁止徐欽志執行被告總幹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擔保金52萬5,000 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應扣除被告賠償徐欽志之12萬9,242 元,方屬合理云云。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之標的為其得向本院取回或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或返還請求權,此為被告對本院得行使之權利,與被告前開主張若成立,乃原告對被告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即被告對原告有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自無抵銷權可得行使,且本件事證已明,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被告若認有前開權利可得行使,自得另訴主張,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依系爭裁定所取得之系爭提存事件以被告名義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或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不能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7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