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 原告
-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徐鐵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 被告
- 吳東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之第10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102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2日。茲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出具辭職書向原告表示辭去理事長職務、迨103年3月27日經原告收受。可知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因原告收受被告辭職意思而不存在,惟被告旋於103年3月28日出具聲明翻稱:該辭職非出於己意云云,以致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爭議延宕迄今,爰提起本訴請求救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本案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則原告為法人、其理事長始得對外代表之(農會法第2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邇今因被告存否原告代表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間存在利害衝突,勢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於是原告之常務監事徐鐵龍前已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是依原告檢陳之被告103年3月26日辭職書、103年3月28日聲明書和105年12月15日原告第10屆監事會第16次會議會議紀錄所示決議起訴確認兩造委任關係之來歷等件(本院卷第27-29、37-39頁),足見被告表示辭職意思後又旋予否定其效力,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因而未決迄今,顯然影響彼此私法上地位,且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自徵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苟未經法院變更期日,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當屬遲誤期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106年1月24日收受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後,雖於106年2月2日狀請變更期日(本院卷第63、65頁),惟本院既未改期,被告自應依通知時間到庭。茲審酌被告僅於前示書狀中泛稱:另有他事無法到場云云,又未說明有何不能委託代理人之情形,顯然其不到庭乃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此外復查無其餘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本件自得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辭職意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辭職書為証(本院卷第27頁),而本院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時即諭請被告於5日內先行答辯,然被告於106年1月24日收受後,僅於106年2月2日具狀片面聲請改期、毫無本案辯駁,俟言詞辯論期日又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其自認上情。
二、按農會理事長乃經農會選舉就任之人員。農會選任人員辭職應以書面向農會提出,辭職書送達農會即生效力(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前段)。職是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出具之辭職書既經原告於103年3月27日收受(本院卷第27頁:收文戳章),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