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 原告
- 王玉珠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被告
-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8,934 元,借款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月利率萬分之5 。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加計截至108 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200,447 元【計算式:4,008,934 元×0.0005×(12×8 +4 )=200,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積欠原告4,209,381 元【計算式:4,008,934 +200,447 =4,209,381 】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3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蘭英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下稱系爭另案)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有保證金之需求,而向原告借款400 多萬元,惟系爭另案和解後法院已發還保證金,被告業於101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清償上開借款。嗣改稱原告係為分得被告之母於系爭另案勝訴可分得之遺產,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前題要俟回復繼承權勝訴領回資產時,才能成立本契約並履行」,系爭契約之成立附有條件,惟被告之母於系爭另案遭判決敗訴確定,並未取得任何遺產,系爭契約自不能成立,被告亦無履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77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償借款本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辯稱撤銷自認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對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給付4,209,38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告辯稱撤銷自認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將條件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第453 頁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4,008,934 元,具狀表示向原告借款400 多萬元,惟系爭另案和解後法院已發還保證金,被告業於101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屬裁判上自認,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其陳報狀所附系爭契約為證據撤銷前開自認。觀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其他特約事項:(前題要俟回復繼承權勝訴領回資產時才能成立本契約. 並履行)」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文義已明確,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本院自不得反捨系爭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真意。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文義表明:待「回復繼承權勝訴」,方成立系爭契約等節,則「回復繼承權勝訴」即為限制系爭契約效力發生之條件,而屬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待該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始發生效力。又被告稱前開「回復繼承權勝訴」即係指系爭另案,原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僅稱被告自承達成和解乙事,佐以卷內亦無兩造相關回復繼承權之案件,並經本院透過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亦未見兩造有何其他回復繼承權之相關事件,堪信系爭契約約定「回復繼承權勝訴」即指「系爭另案勝訴」,則「系爭另案勝訴」此一事實,即為系爭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觀原告庭呈系爭另案判決正本(經本院核對與其所提影本無訛後當庭發回),佐以本院依職權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系爭另案、其歷審裁判及系爭另案之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均載明系爭另案中確有被告所指其母林蘭英對他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事件,且林蘭英於一、二審均敗訴。堪見系爭另案並未勝訴,則系爭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未生效,原告即不得持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又系爭另案並非因和解而係判決林蘭英敗訴終結,顯與被告原先所稱因和解退回擔保金後清償原告云云不符,是被告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得以撤銷前開自認。
(二)原告對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給付4,209,38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簽立系爭契約使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然系爭契約既未生效,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有其他舉證,尚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亦未就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為舉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兩造既約定借款期限為101 年12月31日,若原告確有交付高達400 餘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則迄今已近8 年半之時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亦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209,3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