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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回復繼承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蘭英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茂榮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林月英
即反訴原告
吳裕宏
即反訴原告
吳裕德
即反訴原告
吳裕豐
即反訴原告
吳裕昌
即反訴原告
前列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前列五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簡嘉宏律師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吳林月英、吳裕德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二一三;同小段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⒉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⒊被告吳林月英、吳裕德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三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⒋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⒌被告吳林月英、吳裕豐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四九六;同小段一○○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⒍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⒎被告吳林月英、吳裕豐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⒏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⒐被告吳林月英、吳裕宏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四九四;同小段一○○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⒑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⒒被告吳林月英、吳裕宏應就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二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⒓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⒔被告吳林月英、吳裕昌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三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⒕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⒖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七之四地號,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一六分之八之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⒗被告吳林月英應將所繼承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之股份六百六十四股,回復為林玉蘭名義,並由原告林蘭英、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取得樂寶公司之股份六百六十四股。

⒘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⒙第一項至第十七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吳林月英、吳裕德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二一三;同小段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吳裕德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二一三;同小段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⒊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被告吳林月英、吳裕德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三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三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⒌被告吳裕德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三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⒍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⒎被告吳林月英、吳裕豐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四九六;同小段一○○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⒏被告吳裕豐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四九六;同小段一○○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⒐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⒑被告吳林月英、吳裕豐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⒒被告吳裕豐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⒓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⒔被告吳林月英、吳裕宏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四九四;同小段一○○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三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⒕被告吳裕宏應就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四九四;同小段一○○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⒖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⒗被告吳林月英、吳裕宏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二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三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⒘被告吳裕宏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二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⒙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⒚被告吳林月英、吳裕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三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⒛被告吳裕昌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小段六三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吳林月英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七之四地號,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一六分之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吳林月英應將所繼承樂寶公司之股份六百六十四股,回復為林玉蘭名義,並由原告林蘭英、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取得樂寶公司之股份六百六十四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壹仟肆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第一項至第二十四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林蘭英於二十五年三月十日(即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三月十日)為養父林阿朋、養母林張二妹收養為養女,與被繼承人林玉蘭為姐妹關係。被繼承人林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因其無子嗣,且其配偶車僑德、父親林阿朋、母親林張二妹皆早於其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由被繼承人林玉蘭兄弟姐妹繼承,惟被繼承人林玉蘭之兄林耀星拋棄繼承,因此其合法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吳林月英二人。被告吳林月英(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於九十二年間已高齡八十二歲,被告吳林月英與其子即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等人,為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權,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而由被告吳林月英單獨繼承,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蘭所有遺產完畢。嗣後被告等人為諸多通謀虛偽之贈與,而將侵害原告繼承權之遺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林月英之子即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玉蘭繼承權之事實,係因被告吳林月英對第三人林炳榮(為被繼承人林玉蘭兄長林耀臣之子,惟林耀臣早於林玉蘭死亡,因此對林玉蘭之遺產無繼承權)依據繼承林玉蘭之遺產債權,請求林炳榮清償債務,經林炳榮委任律師閱卷發覺被告等上述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一事,林炳榮遂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找尋到原告,確認原告現仍生存而對被繼承人林玉蘭有繼承權一事,原告始知曉被告等侵害繼承權一事。因被告吳林月英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無處分之權利,被告吳林月英所為本案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登記,以及繼承登記後所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裕德、吳裕豐、吳裕宏、吳裕昌等人之處分均屬無效,從而:⑴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競合之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至十五項;⑵被繼承人林玉蘭之遺產關於樂寶公司六百六十四股股權部分,亦為被告吳林月英與原告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地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競合之請求,如先位聲明第十六項所載;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將被繼承人林玉蘭所遺遺產,部分土地、建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如被告無資力塗銷回復為無設定最高抵押權之情形時,勢必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五元。此部分被告吳裕德、吳裕豐、吳裕昌以系爭土地、建物為抵押物而取得之貸款,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如先位聲明第十七項所載;⑷如本院審酌後認本案就被告吳林月英與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間之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尚非無效時,原告除援引前揭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為請求外,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代位被告吳林月英請求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回復原狀,如備位聲明第一、二、四、五、七、八、十、十

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項所載。其餘備位訴之聲明第三、六、九、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一、二

十二、二十三項之請求權及理由同上述先位聲明部分所載。

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可稽。本件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對價關係並非交易行為,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即原告。又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係以「債務人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為要件,並非以「回復特定物之權利為標的」為要件,本案係以回復特定物之權利為標的,自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情形。被告抗辯信賴物權法上登記效力及善意取得規定,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上開說明,為無足取。

㈢原告林蘭英與訴外人林阿朋間確有收養關係,且未終止收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實認定,並無疑義:

⑴本案被告吳林月英對本案原告林蘭英及本案證人劉春美向苗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瀆職等之告訴案,業經該署詳為偵查並諭知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⑵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要旨略為:①檢察官親自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勘驗相關戶籍簿冊,勘驗結果均與卷內影本相符,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情事;②有關林蘭英三十九年五月二日除籍之除籍登記,其除籍之原因係因重複設籍所致,相關戶籍登記簿冊並未曾記載或提及係因養親關係終止而除籍,從而,劉春美依據申請遍尋相關戶籍登記簿冊,均未發現有所謂林阿朋與林蘭英終止養親關係之資料,遂依據受理當時戶籍簿冊登記資料函覆法院,均屬有據。

⑶綜上,本案原告林蘭英與訴外人林阿朋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迄今未終止收養,事證明確,洵屬無疑。

㈣關於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辯稱「日據時代收養關係成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需有雙方收養合意及有撫育事實方生效力;又日據時代常見戶籍上假借登記為養女,實際上為養媳或女婢,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並不發生養親與養子女關係」云云,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戶口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固不待言,且在本省,收養關係之終止或離婚,均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故既有相反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戶口簿上登記為養女之事實,而妄稱其有養親之權利。」不符,關於收養子女,僅需養父與生父母雙方合意即成立,並無被告辯稱「有撫育事實方生效力」之要件。

⑵被告另辯稱「又原告稱其為林阿朋之養女並不實在,此為家族內親戚所共知。其雖事隔六十年後始補登記養父姓名,惟此應以民事法院確認判決為之,戶政機關並不得認定或否定其效力,此亦有台北縣政府就相同補登記養父姓名事件之訴願書可稽。」云云,並不實在,查被告所呈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其駁回理由為:「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書內檢附現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註收養關係,惟該等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定尚不足為收養關係之具體合法有效證明文件。」與原告自始即有收養關係之具體合法有效證明文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⑶被告復辯稱:「依戶籍謄本記載,本件原告係於台灣日據時代昭和四年(即民國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生,而於七歲即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三月十日以『養子緣組入籍』登記為林阿朋養女,然登記之原因係原告之生父黃傳生有一遠房親戚屬林氏宗祠之一房,因無後代繼承香火,黃傳生拜託林阿朋將其次女登記為林阿朋養女,以便能承襲林氏一房,每房由宗祠中分得金錢及實物改善生計。事實上,從戶籍登記記載及所載及所有林氏家族成員之記憶,原告從未住過林家一天,既無與林阿朋有收養真意復無撫育事實,當然無成立收養關係。」及「其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前,戶籍仍登記父親為黃傳生,母親為黃劉警妹,並均以黃傳生、黃劉警妹子女自居而為求學、婚嫁,從未與林家有任何牽連,並於黃傳生、黃劉警妹過世後,繼承黃傳生、黃劉警妹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反在林阿朋、林張二妹過世時,原告均未以女兒身分披麻帶孝,亦未與林阿朋、林張二妹其他子女繼承林阿朋、林張二妹財產,於林阿朋、林張二妹其他子女、孫子女之婚喪喜慶,其均未主動或受邀參加,於現九十八年始以當初二十五年虛假登記為理由稱其為林阿朋之養女」云云等情,皆非真實,查原告在養父林阿朋的戶籍中登載三十九年除籍,是戶籍移出而已,雖曾與生父黃傳生同一戶籍,惟依三十九年、六十五年之戶籍謄本親屬細別欄分別皆載有:「林阿朋之養女」,何來被告謊稱原告也繼承黃傳生、黃劉警妹遺產之情事(且黃家另有子、女數人,若有遺產也是由黃家子女所繼承,原告為林阿朋之養女,無法繼承黃家遺產)?原告於養父林阿朋於五十四年過世時,係依我國法律之規定為其之繼承人,原告依出嫁之女兒不分家產之習俗,於拋棄繼承書上蓋章,而由林耀星、林耀臣二位兄長繼承,且養父出殯時原告與被告吳林月英等兄長、姐妹一起披麻戴孝,此亦有林玉嬌、林玉蘭等姐妹所留通訊簿及林耀臣之名片足稽,林耀臣之子林炳榮因另案發覺被告等制作之繼承系統表上無原告而找尋到原告一事,足知家族中人皆知原告為林阿朋、林張二妹之養女。被繼承人林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時,原告即為繼承人之一,不因原告戶籍資料於轉錄時漏未登載養父、養母之姓名而有不同。此情與被告吳林月英為辦理繼承林玉蘭之遺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父親林阿明更正為林阿朋之事理一樣。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林蘭英就讀小學之學籍簿上記載之『保護者』為訴外人『黃傳生』‧‧‧可得知原告林蘭英當時並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云云等情,亦不實在。蓋查小學之學籍簿,其制作目的並不在於身分關係之確定,小學亦非身分關係之主管機關,其嚴謹度當較戶政機關為低,且「保護者」(日語)並非父、母之同義字,因此戶政機關就身分關係所制作之文書內容,實為身分關係最優先有效力之文書。何況該學籍簿中,原告為黃蘭英後由學校改為林氏蘭英,更證明原告係林阿朋之養女,才會被改成林氏蘭英。

⑸被告再辯稱:「假設原告經訴外人林阿朋收養,原告豈會仍與黃傳生、黃劉警妹共同生活數十年,而黃傳生、黃劉警妹豈會將祖屋遺留給外人居住?原告未經訴外人林阿朋收養一事至為灼然。」云云,亦為臆測不實之情。首先應探討的是,出養之子女就不能與生父、生母共同生活嗎?出養之子女與生父、生母之關係即為不相干之外人嗎?生父、生母將祖屋給予出養之子女不行嗎?答案是出養之子女當然可以與生父、生母共同生活,何況人民有遷徙居住的自由;出養之子女與生父、生母之關係是親權於收養期間停止,並非不相干之外人;生父、生母當然可以將祖屋給予出養之子女,皆不影響已成立之收養關係。惟原告所居住之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二鄰竹高屋二十號建物,係原告原始建造,並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向土地所有權人鍾永璋購買建物坐落之基地大湖鄉○○段六二八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生父、生母所給予。

⑹被告尚辯稱:「林玉嬌亦從未至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警察電訊管理所新竹分所工作」云云,可證被告等皆不知林玉嬌與原告在工作上之詳細情形,更無從知曉及置喙林阿朋收養原告為養女一事,蓋林玉嬌及原告所工作的單位為新竹分所派在大湖警察所的話務生,因當時大湖仍屬新竹州管轄,因此統稱新竹分所,實際工作地點就在原告養父林阿朋家隔壁的大湖警察所內。

㈤查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關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林阿朋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三月十日收養原告為養女,與原告生父、生母雙方已合意,收養關係即已成立。為求慎重更向戶政機關為收養之登記。林阿朋收養原告後,原告曾住在養父林阿朋家與林阿朋母親,稱呼「阿婆」(客語)一起睡木架床,因原告當時年紀還小不習慣常哭,養父林阿朋疼愛原告就叫原告可以在養父家、生父家二邊,喜歡住那邊,就去那邊住。嗣於昭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往「寄留地」黃傳生戶內。臺灣光復後,政府進行初次設籍登記時,同為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戶長林阿朋申請登記原告為養女,行業:公,戶長黃傳生申請登記原告為「家屬」,並非二女,戶籍謄本親屬細別欄:「林阿朋之養女」,足證原告養父林阿朋、生父黃傳生皆以原告為林阿朋養女之身分關係申請初次設籍登記。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因上揭初次設籍登記重覆之原因,而將在養父林阿朋戶內之設籍為除籍,此有該戶籍謄本記載:「因在初次設籍大寮村二鄰三戶(戶長黃傳生)重覆,三九年五月二日除籍」等情足證。查原告養父林阿朋於五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養母林張二妹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至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換抄之戶籍登記,戶長黃傳生戶內,原告之「親屬細別」欄亦登載:「林阿朋之養女」。足證原告養父林阿朋、養母林張二妹於其等死亡前皆無與原告為終止收養之情形,否則今日原告林蘭英就不稱為「林」蘭英,因此原告確為林阿朋之養女無訛。

㈥原告養父林阿朋收養原告之後,提供原告生活之所需,先前林阿朋已安排二女兒林玉嬌至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警察電訊管理所新竹分所擔任話務生,俟原告完成學業,而林玉嬌升任事務員後,林阿朋即安排原告接任林玉嬌之職缺,此有該新竹分所同仁於三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合影照片,以及原告擔任話務生之服務證明影本足稽。這些安排皆是林阿朋對二女兒林玉嬌、養女即原告之撫育及照顧之情之方式之一。又日據時期以及臺灣光復初期戶籍登記之記載方式,並無養父、養母欄位,父、母欄係指生父、生母,因此皆記載生父、生母之名,如為戶長之養女,即於「續柄」(日語)、「稱謂」欄記載養女,如非戶長之養女,即於「續柄細別」(日語)、「親屬細別」記載「○○○養女」,此情形有原證一、原證二十五關於原告戶籍登記方式可證。另從林阿朋出養之五女賴錦妹戶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其記載「父:林阿朋、母:林張氏二妹」、「續柄細別:婿賴清雲養女」亦是如此記載方式。被告所提之證物刻意漏提原告之部分,該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換抄之戶籍登記,第三位為原告,於原告「親屬細別」欄明確記載:「林阿朋之養女」,雖稱謂載「次女」,原告夫載「婿」、原告子女載:「外孫」、「外孫女」,應屬戶政記載人員將人倫血源親情與法律擬制血親混淆而誤載之情形。迄今出養之子女,對生父、生母亦叫爸爸、媽媽,而生父、生母對出養子女之小孩亦叫孫(孫女)、外孫(外孫女),原告為林阿朋養女之事實,實無因戶政記載人員之錯誤而受影響。上述人倫血源親情之情況,亦發生於被繼承人林玉蘭訃聞中,該訃聞將已出養而有血源關係之賴錦妹記載為「胞妹」,而對法律上為林玉蘭胞姐之原告,因無血源上關係即不在訃聞之列,可知林玉蘭訃聞為私文書,宥於制作人年齡,對六十餘年前之事是否記憶清楚?對正確法律關係之認知是否正確?皆影響該訃聞之正確性,依原證一戶籍謄本公文書之記載,足證該訃聞未列原告為林玉蘭之胞姐一事即為不正確。關於被告所提原告曾遷居到大湖村獨立設戶成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因戶籍登記戶長欄並無「親屬細別」欄位可填寫記載,以致戶政機關登載時漏載原告為「林阿朋之養女」之記載,但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換抄本,原告非戶長時,即有親屬細別欄登載為「林阿朋之養女」。因此戶政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補填養父姓名林阿朋、養母姓名林張二妹之記載(參原證二)。原告為林阿朋養女之事實,亦無因戶政機關漏未填載其為林阿朋養女一事而受影響,事理至明。

㈦三十九年五月二日原告自林阿朋戶內除籍之原因依該戶籍記載為設籍重複,依據為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戶籍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之規定,被告主張係因收養關係終止而除籍,應負舉證責任:

⑴查終止收養關係為身分關係之變更,於我國法律、人倫特別重視,其重要性、顯著性遠遠大於設籍重複,如除籍之原因有終止收養關係、設籍重複二項原因時,戶籍記載應二項皆予記載,絕無僅記載較無關緊要事項之設籍重複事項之理,況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發現原告設籍重複時,僅就原告於養父林阿朋之戶籍為除籍之註記,而就原告於生父黃傳生之戶籍並未為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註記,仍是「林阿朋之養女」,足證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1.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3.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上揭法文規定,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所指之父母應係指生父、生母,因此於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時才有本籍可以為轉籍(轉出或轉入),被告之主張,實未適法。另按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縱原告於初次設籍重複時,如依法應將原告在生父黃傳生戶內之設籍除籍,而錯誤將原告在養父林阿朋戶內之設籍除籍,亦為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應為更正登記之情形。與原告為林阿朋之養女一事並無相干及影響。

⑶原告確為林阿朋之養女一事,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人除原告外,由被告提出林蘭英為林玉蘭之父母即訴外人林阿朋、林張二妹之養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卷宗第六十九頁),及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可知林蘭英與訴外人林阿朋、林張二妹為養父母子女關係,即就被繼承人林玉蘭之財產,林蘭英亦為繼承人之一」在案,被告辯解實不可採。

㈧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意旨之意見:

⑴旨揭判決開宗明義即敘明「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稽此,倘身分行為之變動均於日據時期,亦即係發生於三十四年臺灣光復前,有其適用,然適用時仍應依旨揭判決意旨後段是否有相反事實存在而加以認定。

⑵承前說明,倘身分行為係三十四年後,即應依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戶籍法認定,查依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林阿朋之戶籍資料顯示,林蘭英除籍之因係因重複設籍;且此後之戶籍資料均顯示,林蘭英為林阿朋之養女,稽此,旨揭判決顯不適用於本案事實。

⑶依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同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該款係除籍事件之概括規定,當然包含重複設籍之情形,稽此,原告林蘭英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後除籍茲因重複設籍,亦即不符合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與終止收養無涉。

⑷依前揭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稽其規定意旨可知,收養關係終止需為設籍登記,當時戶籍法二十二條雖無「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明文;但是舊法有效期間之終止收養,在當時主管機關之理論係併入收養登記之撤銷登記辦理。在實務上則以終止收養除籍或遷出養家,在除籍或遷出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註明「×年×月×日因終止收養而除籍或遷出回復本姓」字樣。

⑸綜上,原告林蘭英除籍肇因於重複設籍,並非終止收養,且依三十四年後之戶籍資料顯示,仍延續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記載,林蘭英為林阿朋之養女,更足證林阿朋與林蘭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並無終止收養之事實。

㈨就戶籍上之本籍與本籍登記之問題:

⑴本籍與本籍登記是兩回事,這是基本的認識:本籍範圍以其所屬之省或縣為依據,至中華民國人民與何省縣空間範圍屬籍關係,宜由當事人自己意思決定為原則,同戶之父母子女或夫妻間可以不同籍,即所謂非以戶定籍,而以人定籍是也。因此縱然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同住一家時,仍得各有不同的本籍。

⑵本籍登記為法律行為,本籍以意定為原則,設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自宜配合民法一千零六十條及法定本籍構成要件,以判定當事人之本籍而為登記,至其他法律行為涉及當事人住所可得變更時,則其本籍自需配合變更而為本籍變更之登記。

㈩本案原告與林阿朋間有收養之事實,並無終止收養之情形,不論是日據時代之公文書、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及內政部之解釋均為相同之認定:

⑴被告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字第二八三一號裁判要旨:「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但是請注意後段的說明:「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的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的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就足以說明日本政府對戶口登記是多麼的嚴謹,證據力是相當充分的,更不容隨便登記,因此林阿朋才會親自去辦理登記。

⑵被告所提終止收養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是指日據時代的事情,但是本案的除籍是發生在三十九年,屬中華民國的法律規定,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的事,被告之主張恐有時光錯亂。

⑶因為三十四年光復後,在中華民國的戶籍登記,即使在黃傳生的戶口中,林蘭英其親屬細別欄中都明明白白登記「林阿朋之養女」,即使到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的換抄本,雖然仍與黃傳生居住在同地址,但是親屬細別欄仍有登記「林阿朋之養女」。並非如被告所言,三十九年除籍後即無登記是林阿朋之養女,顯然是故意脫漏。

⑷至於除籍登記更是林阿朋親自去辦理,法院調查資料中清楚登記除籍原因為「本籍重複而除籍」,並非「因終止收養而除籍」,依被告向內政部申請的解釋文後段也明白指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有變更時,即應做變更登記。

⑸戶籍法釋義中第二十四條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舊法第二十二條雖無「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明文;但是舊法有效期間之終止收養,在當時主管機關之理論係併入收養登記之撤銷登記辦理。在實務上則以終止收養除籍或遷出養家,在除籍或遷出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註明「×年×月×日因終止收養而除籍或遷出回復本姓」字樣。

⑹因此不管是新法或舊法也都清楚記載規定:只要收養或終止收養都必須要經戶口的登記才是合法的,除了要寫「因終止收養而除籍,同時還要回復本姓」,但是林阿朋直到五十四年二月三日過世前,都沒有向戶政單位申辦過終止收養的登記,林蘭英沒有回復本姓自始自終都是姓林,從沒改變過,也無法改變,故林蘭英永遠是林阿朋的養女是不容改變的事實。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除本訴部分已為主張者外,補充略以:

㈠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苗縣大戶字第0980001183號函就有關補填林蘭英養父乙案,說明:「查林蘭英君日據時期被林阿朋收養為養女,光復後四十六年八月三日住址變更戶籍資料漏填養父姓名,本所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由林君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暨補填登記日期,隨文檢附相關資料供參考。」,證人劉春美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證述:「(問:提示被證十二至十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歷來林蘭英戶籍資料父親均記載黃傳生,證人於(被證十一)函文記載四十六年八月三日漏載養父姓名之依據為何?)因為他們遷徙戶籍的時候,養父的姓名沒有跟著一起轉載。四十六年八月三日沒有記載養父的姓名。日據時代他被收養,光復以後兩邊都有重複申報戶籍,三十九年以後戶籍員發現兩邊都有申報戶籍,就撤銷林阿朋的戶籍。苗栗地院也問我這件事情,苗栗地院在八月二十七日有函文大湖地政,有拍照攝影存證。至於為何取消林阿朋那邊的戶籍,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是重複設籍的除籍,而不是終止收養的除籍,所以才認定是漏載養父的姓名。倘有終止收養,就會有終止收養的紀錄。」、「(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二十、二十一資料上有無加填?)關於苗栗地院檢察官有問過我,我說過原始資料就是這樣,這不是我加填的。關於這份資料,九十一年就已經有建檔進去了。」、「(問:所以林蘭英除籍是因為終止收養?)不是,是因為重複設籍。」、「(問:三十九年的法規你不熟悉,那你怎麼可以逕自為填補登記?)從日據時代開始,林蘭英的每一筆遷徙,都有追蹤。」、「(問:所以林阿朋跟林蘭英有養父女關係是你判斷的嗎?)不是,我是照查證每一筆遷徙資料,他沒有回復本姓,也沒有終止收養,所以才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第二十二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依法規定辦理更正。」,足見反訴被告為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至為明確。

㈡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者,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收養無效之訴,由反訴原告(即被告)提反訴為當事人即不適格,所以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反訴顯係無理由,何況林阿朋在五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前均未終止收養林蘭英,請駁回被告所提反訴。

㈢被告(反訴原告)等人說是善意第三者,不知道有林蘭英的存在,不是故意侵害原告的繼承權,都是睜眼說瞎話,此可從被告向有關單位申報的戶籍謄本證明,為何不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的林阿朋全戶戶籍謄本為依據,該戶籍謄本中有林阿朋、林張二妹、林耀臣、林耀星、林玉蘭、林蘭英等人,這是真正的公文書,被告先申請全戶的謄本,但是發現沒有林月英的名字;卻有林蘭英的戶籍,因為被告歧視養女,不想讓養女有機會分到林玉蘭的遺產,所以才申請同樣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版本的第一頁僅有林阿朋、林張二妹的部分謄本,然後單獨申請其他個人的謄本,再以訃文作為林阿朋派下子女系統表的依據,這才是真正的張冠李戴,瞞天過海的手法,明明戶籍謄本才是真正的公文書捨去不用,故意改用訃文,從這點就可以知道被告不是善意的第三者,為何獨漏養女林蘭英,被告主觀上就歧視養女,當然就否認她的存在,被告從開始就知道有林蘭英養女的事實,更知道養女視同親生子女有繼承權,因此也就故意不用正規的戶籍謄本去聲請,以免被有關單位追問養女的下落,否則他們有義務去查證林蘭英是否還在世,不論生死都要附上林蘭英的戶籍謄本才算完備,否則就是偽造文書(全戶謄本、被告申報用部分謄本)。回顧九十八年十月中,本院家事法庭曾經召開調解庭,希望雙方能和解,以免浪費大家的時間和司法資源,當時被告吳裕昌就說:「我早就有看到養女林蘭英,但是三十九年時已經除籍‧‧‧同時也拒絕和解」等語,證明被告當時申請林阿朋全戶謄本時,早就看到養女林蘭英的存在,但是卻仍然避開使用全戶謄本,更否認林阿朋收養林蘭英的事實,同時在發現林蘭英有繼承權後,更聘請四、五位大律師,以硬拗、亂告等行徑,這些不善的作為還能說是善意第三者嗎?

㈣被告吳林月英的戶籍更奇怪,從日據時代林阿朋的戶籍就沒有林月英,三十五年初次設籍也沒有他的名字,反而有林蘭英的戶籍,依據戶籍資料林月英一直都叫林志律子,父親的名字從日據時代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都叫林阿明,長達七、八十年都如此,這不是更可笑,林月英都不知道父親名字是什麼?直到林玉蘭過世,為了遺產,她的父親一夕間從林阿明變成林阿朋,而林志律子搖身變成林月英,這不是很神奇嗎?月英的字也是貼上去的,被告怎麼不說林月英是變造、剪接的,怎麼不去告戶政人員呢?何況所有的林阿朋戶籍中就是沒有林月英的名字。從而被告所提「收養無效之訴」,因收養當事人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自不容任由第三者提起該訴訟,反訴被告林蘭英確為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所以被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案顯係無理由,應駁回該反訴。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林阿朋死亡時未曾服孝,且未繼承林阿朋之遺產或爭執林阿朋之遺產繼承權,足認反訴被告明知非林阿朋之養女云云,實則是否服孝?是否繼承養父之遺產?非為收養認定之要件;本件反訴被告曾與生父黃傳生一同前去參加養父林阿朋之喪禮,喪禮後,林耀臣確曾到反訴被告家中處理拋棄繼承之事宜,並留有林耀臣名片為證。至於林阿朋撫育反訴被告與否,非為收養關係之認定依據。另反訴原告主張依證人林耀星之證述族認反訴被告與林阿朋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云云,實則依戶籍資料所示,林耀星於昭和十一年林蘭英由林阿朋收養時甫約八歲,就證述內容其自陳多是聽聞而來,或多為本身臆測之詞,且其證述內容已明顯表示不希望反訴被告為林阿朋養女之事成為事實,證述已偏頗,又其證述更與戶籍資料相違,實不足採。

叁、證據:聲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華南銀行函調資料,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四件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日據時期及三十五年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二:現今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一件。

原證四: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偽造漏列原告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

原證五: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偽造漏列原告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

原證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被告吳裕豐設定抵押之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吳裕昌設定抵押之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十:被告吳裕豐設定抵押之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至十九:土地或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原告三十九年戶籍謄本正本一件。

原證二一:原告六十五年戶籍謄本正本一件。

原證二二:通訊簿、名片影本一件。

原證二三:被告吳林月英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二四: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五:戶長黃傳生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之戶籍謄本正本二件(手抄本及電腦本)。

原證二六:警察電訊管理所新竹分所同仁合影、原告服務證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七:賴錦妹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二八:林玉蘭訃聞影本一件。

原證二九: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一:苗栗縣大湖段六二八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原證三二: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七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原證三二: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三:三十九年五月二日林阿朋填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四:林茂榮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三五:苗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列為林阿朋之養女,而認定原告與林阿朋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吳林月英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辦理由原告及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實無理由:

⑴對照訴外人黃傳生(即原告林蘭英之生父)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林蘭英之戶籍資料,其行政區劃、地址及本籍等欄位之記載完全相同,且上開黃傳生與原告林蘭英之資料均顯示原告林蘭英為黃傳生之次女,惟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劉春美竟僅憑原告林蘭英片面提出之申請書即認定係漏填原告林蘭英養父姓名,顯有悖於常情事理及違法之嫌。

⑵次查,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意旨:「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當事人就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有疑義,行政機關並無認定之權限,此亦為台北縣政府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肯認,惟依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苗縣大戶字第0980001183號函及被證十之申請書可知,原告林蘭英申請補登為林阿朋之養女,除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外,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僅憑原告林蘭英一紙申請書,即逕為補列原告林蘭英為林阿朋養女之戶籍登記,顯已違反上開判決及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林蘭英為林阿朋養女之依據。況原告林蘭英捨提起確認其為林阿朋養女之民事訴訟不為,竟僅以申請書向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登,是否為求規避司法之審查,實有疑義。

⑶再者,對照原告林蘭英檢附之原證二十林蘭英三十九年戶籍謄本與原告林蘭英提呈之原證二十五戶長黃傳生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之戶籍謄本,上開三份戶籍謄本均為同一份相同資料,上半截資料完全相同(即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惟下半截資料字跡有所差異(即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復以,觀諸黃傳生之戶籍謄本,於下方標示「黃傳生、苗湖寮口第0040號」,其左方應為「黃劉警妹、苗湖寮口第0041號」,然對照上開原告林蘭英提出之三份黃傳生戶籍謄本下方均標示「黃傳生、苗湖寮口第0040號」,左方竟為「黃劉警妹、苗湖寮口第0044號」,顯見原告林蘭英提出之黃傳生戶籍謄本確有剪接變造之嫌,被告吳林月英亦已對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劉春美及原告林蘭英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⑷更有甚者,原告林蘭英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申請補填養父姓名之前,其舊有之戶籍謄本均登記其父親為黃傳生、母親為黃劉警妹,且原告林蘭英均以黃傳生及黃劉警妹之子女自居,而為求學及婚嫁,均未與林家有任何往來,原告林蘭英如為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何以於訴外人林阿朋死亡時未曾服孝?且查,原告林蘭英亦未繼承訴外人林阿朋之遺產或爭執其對林阿朋遺產之繼承權,顯見原告林蘭英於訴外人林阿朋死亡時,亦已自知其確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否則何以未出席訴外人林阿朋之喪禮,甚且繼承林阿朋之財產?於訴外人林阿朋死亡四、五十年後,原告林蘭英恐為求繼承訴外人林玉蘭之大筆遺產,方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申請補列養父母之姓名,實有悖於常理。

⑸準此,原告林蘭英實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自不得僅憑其片面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即認定原告林蘭英與林阿朋間具收養關係,原告林蘭英請求塗銷被告吳林月英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及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實無理由。

㈡原告林蘭英之本籍以及原告林蘭英所生之子女均設於本生父親黃傳生之戶籍內,並非設於訴外人林阿朋之戶籍內,亦可證明原告林蘭英確非林阿朋之養女:

⑴按「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本籍依左列之規定: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四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其在國外出生者,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八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本籍。」、「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戶籍法之規定,設有本籍之制度,且兒女之本籍原則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而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本籍,復參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以收養名義登記戶籍時,養子女應以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⑶次查,依內政部戶政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法院之書函可知,依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被收養者改從養父母籍,以其對養子女視同婚生子女,且有繼承權,是以子女經出養後,其本籍應該以其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惟原告林蘭英之本籍係與其生父黃傳生之本籍相同,足認原告林蘭英與訴外人林阿朋間並無收養關係。

⑷復依內政部戶政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法院之書函內容記載,戶籍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應為除籍登記。按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消滅,養子女應回復本生父母之本籍。縱認(被告仍否認)原告林蘭英曾被林阿朋收養,因原告林蘭英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除籍,足認原告林蘭英已於三十九年與訴外人林阿朋終止收養關係,此由原告林蘭英於三十九年以後之本籍係回復本生父母之本籍即可得知。基此,三十九年後之戶籍謄本即無記載原告林蘭英為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

⑸尤有甚者,訴外人林蘭英未出嫁而係招贅,如認(被告仍否認)林蘭英為林阿朋之養女,其本籍理應隨同養父,且林蘭英所生之子女亦應登載於林阿朋之戶籍資料內或寄籍於黃傳生戶籍內,然觀諸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苗縣大戶字第0990000888號函覆法院檢附之林茂榮設籍資料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可知,林蘭英之子女林茂榮、范賢喜、范茂盛、范貴香、范貴菊等人均設籍於苗栗縣大寮村二鄰竹高屋路二十號,該處為訴外人黃傳生之戶籍而非設籍於林阿朋戶籍內,足認林蘭英並非林阿朋之養女;否則何以林蘭英本人及林蘭英所生之子女之本籍欄均記載「與戶長同」,而非「寄籍」,顯與常理有違。

⑹稽此,原告林蘭英本人以及其所生子女之本籍均與其本生父親黃傳生相同,如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該本籍欄應記載為「寄籍」而非「與戶長同」。

㈢原告林蘭英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自訴外人林阿朋戶籍除籍係因收養關係終止:

⑴經查,依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函送關於原告林蘭英與黃傳生歷來設籍資料所示,至少於三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林蘭英即與生父黃傳生設籍於同地址,至黃傳生過世皆與其生父同戶籍,而原告林蘭英雖於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三月十日即已入籍訴外人林阿朋為養女,然於原告林蘭英三十九年五月二日除籍前,原告林蘭英顯於兩處均設籍。

⑵次查,依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戶籍法尚有「本籍登記」制度之規定,依該戶籍法第十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依上開規定,原告林蘭英如果真係林阿朋之養女,為避免違反當時戶籍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自黃傳生之戶籍除籍,然原告卻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自林阿朋戶籍除籍,揆諸上開規定,顯然係因收養關係終止而除籍。

⑶且查,原告林蘭英之本生父母黃傳生、黃劉警妹住於「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二十號」,與原告林蘭英之戶籍相同且共同居住一處,且原告及贅夫范新竹至今仍設籍於該地,足證原告林蘭英自林阿朋戶籍除籍後,一直與生父黃傳生、生母黃劉警妹同居達數十年,且與林阿朋並無往來,則與林阿朋根本無收養關係存在,否則,如林蘭英果真為林阿朋之養女,又豈會仍與生父黃傳生、生母黃劉警妹共同生活數十年?顯不合常理。

⑷更有甚者,原告林蘭英如為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何以於訴外人林阿朋死亡時未曾服孝?且查,原告林蘭英亦未繼承訴外人林阿朋之遺產或爭執其對林阿朋遺產之繼承權,顯見原告林蘭英於訴外人林阿朋死亡時,亦已自知其確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否則何以未出席訴外人林阿朋之喪禮,甚且繼承林阿朋之財產?於訴外人林阿朋死亡四、五十年後,原告林蘭英恐為求繼承訴外人林玉蘭之大筆遺產,方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申請補列養父母之姓名,實有悖於常理。

⑸綜上,原告林蘭英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自訴外人林阿朋戶籍除籍係因收養關係終止。

㈣原告並未舉證訴外人林阿朋確實有收養之意思及養育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為林阿朋之養女實無理由:

⑴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林阿朋從無真正收養原告林蘭英之意思,亦未曾有任何撫育原告林蘭英之事實,此由原告林蘭英學籍簿於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一日記載原告之保護者為「黃傳生」至原告小學畢業,對照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昭和十一年三月十日「養子緣組入籍」亦可得知,如(假設語氣)原告林蘭英為林阿朋之養女,何以保護者未記載為林阿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林阿朋具有收養之意思並有養育原告之事實存在,僅憑戶籍登記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林阿朋有收養關係存在。

⑵再者,觀諸被告吳林月英就讀小學之學籍簿可知,被告吳林月英之「保護者」(即監護人)為訴外人「林阿朋」,惟原告林蘭英就讀小學之學籍簿上記載之「保護者」仍為訴外人「黃傳生」,二者對照後亦可得知原告當時並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否則何以原告林蘭英當時之保護者未列訴外人林阿朋,以上可證原告林蘭英確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

⑶次查,原告林蘭英之結婚、生子及其子女婚嫁等人生大事,均係由其生父黃傳生主持,林阿朋及林阿朋之親生子女不但未曾參與,甚至根本不知情,實悖於常理,足證原告林蘭英與訴外人林阿朋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⑷又查,訴外人賴錦妹之生父為林阿朋,雖於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八日出養於賴清雲,惟於林玉雲往生後之訃聞中仍列名並記載「胞妹」,如原告亦為林阿朋之養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何以於林阿朋之女林玉蘭往生時未列入訃聞中,亦悖於常理。

⑸依證人林耀星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之證述表示:「(問:關於林阿朋有無收養林蘭英,證人所知為何?)我清楚,我九歲的時候,我聽爸爸說,黃傳生的女兒想要認他當爸爸,讓他姓林,我聽了很高興,因為有人可以幫忙做家事,我有問爸爸什麼時候來,爸爸說已經三、四個女兒,為何要來收養?他說是朋友拜託我要讓他的女兒來姓林,因為可以領祭祀公業的錢,到底是怎麼,我也不清楚。從來原告也沒有住我家裡,我看到都不認識了。‧‧‧。」,顯見當初訴外人黃傳生為每年自宗祠(應是林阿朋家之祭祀公業)中分得金錢及實物以改善生計,而拜託訴外人林阿朋將原告林蘭英登記為養女,然林阿朋實無收養之意,且並無養育林蘭英之事實存在。

⑹又證人林耀星於同次庭期復證述表示:「(問:林玉嬌是否有在台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管理所新竹分所工作過?)沒有。」、「(問:據你所知,林阿朋有無曾介紹林蘭英到新竹的這個地方工作過?)不可能,因為爸爸是郵差,以他的身分不可能介紹。」、「(問:提示原證二十二,上面說你在五十四年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是否屬實?)沒有,那時候我沒有電話,這個電話是在六十三年搬到南京東路才有的。」、「(問:林阿朋過世的時候,林蘭英有無以孝女的身分參加?)沒有。」、「(問:林張二妹過世的時候,林蘭英有無以孝女的身分參加?)我們也沒有通知她。」、「(問:林玉蘭過世的時候,有沒有人通知林蘭英?)沒有。」、「(問:林蘭英也沒有來參加林玉蘭的喪禮?)沒有,我大哥在台中過世也沒有通知林蘭英。」、「(問:現場林蘭英的兒子,平常看到你的時候有沒有叫你?)沒有,我不認識他,今天才第一次看到他。」。顯見原告指稱林阿朋安排原告接任林阿朋之二女兒林玉嬌於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警察電訊管理所新竹分所話務生之職務、林耀星於五十四年留電話給伊云云,皆非事實。原告與被告吳林月英及吳林月英之兄弟姊妹從未共同住居、生活,甚且連其子林茂榮皆不識依其主張應稱舅父之林耀星,已有違常情,實無法認定林阿朋有養育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徒以戶籍登記之記載,從未舉證林阿朋確有收養之意思及養育原告之事實存在,空言主張原告與林阿朋之間仍有收養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⑺綜上,林阿朋從無真正收養原告林蘭英之意思,亦未曾有任何撫育原告林蘭英之事實,況原告林蘭英迄今為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足認原告林蘭英顯非林阿朋之養女甚明。

㈤證人劉春美僅依戶籍登記簿無終止收養登記即認定原告與林阿朋之間仍有收養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⑴依證人劉春美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證述表示:「(問:被告主張歷來林蘭英戶籍資料父親均記載為黃傳生,證人於函文記載四十六年八月三日漏載養父姓名之依據為何?)因為他們遷移戶籍的時候,養父的姓名沒有跟著一起轉載。四十六年八月三日沒有記載養父的姓名。日據時代他被收養,光復以後兩邊都有重複申報戶籍,三十九年以後戶籍員發現兩邊都有申報戶籍,就撤銷林阿朋的戶籍。‧‧‧至於為何取消林阿朋那邊的戶籍,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是重覆設籍的除籍,而不是終止收養的除籍,所以才認定是漏載養父的姓名。倘有終止收養,就會有終止收養的紀錄。」、「(問:所以林阿朋跟林蘭英有養父女關係是你判斷的嗎?)不是,我是照查證每一筆遷徙資料,他沒有回復本姓,也沒有終止收養,所以才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第二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依法規定辦理更正。」、「(問:你是依現行法還是三十九年的戶籍法來判斷?)依現行法。」。

⑵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劉春美認定原告與林阿朋之間仍有收養關係存在,係因林阿朋並未為終止收養登記,然查依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第十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並無收養終止需為登記之規定,且依上開規定,收養關係終止亦得為除籍登記,退萬步言,設若認定原告林蘭英係林阿朋之養女,為避免違反當時戶籍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係自黃傳生之戶籍除籍。然查,原告卻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自林阿朋戶籍除籍,揆諸上開規定,顯然係因收養關係終止而除籍。

⑶且查,依證人林耀星之證述表示:「到了三十九年的時候,有一天,鄉公所的人找我爸爸,過去討論林蘭英的戶籍問題。我爸爸找我一起去鄉公所,鄉公所的人告訴我爸爸,我知道他是借你的姓。三十五年的時候,我爸爸跟黃傳生都重複設林蘭英的戶籍,鄉公所就講不能有兩個戶籍,因為人住在黃傳生那邊,鄉公所的人又說問過黃傳生,所以就拿掉林阿朋那邊的戶籍。我就順便問鄉公所的人既然有收養,是否要辦終止?鄉公所的人就告訴我像你哥哥住在潮州,本籍還是擺在大湖,小孩子的戶籍是跟著父親的,父親的本籍是在大湖,林蘭英生了一個小孩,那個小孩的戶籍沒有在我爸爸的戶籍裡,由此可以證明她早就沒有把他當成養父了。何況二邊有設籍,黃傳生那裡已經有林蘭英的戶籍了,林蘭英的身分證上面父親也是登記為黃傳生。」,亦可證明林阿朋係於鄉公所公務員之要求下,為解決重複設籍之問題,故終止收養並申請除籍。

⑷再者,被告吳林月英對於另案苗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案件(被告吳林月英對原告林蘭英、證人劉春美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惟被告吳林月英業已聲請再議,實不得以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林阿朋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⑸退一步言,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案縱使證人劉春美無偽造文書之事實,仍應回歸原告林蘭英是否已舉證收養者即林阿朋有無收養之意思及有無撫育之事實,以判斷原告林蘭英及訴外人林阿朋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

㈥被告吳林月英於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吳林月英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予被告吳裕昌、吳裕豐、吳裕德、吳裕宏等人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林蘭英主張上開不動產處分行為均屬無效,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由原告林蘭英與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洵屬無據: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林蘭英並非訴外人林玉蘭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復因訴外人林玉蘭並無子嗣,且其配偶車僑德、其兄林耀臣、其姐羅林月嬌均早於訴外人林玉蘭死亡,又其兄林耀星已辦理拋棄繼承經鈞院備查在案。是以,被告吳林月英即訴外人林玉蘭之姐,為訴外人林玉蘭唯一合法繼承人。

⑶次查,既被告吳林月英為訴外人林玉蘭唯一之合法繼承人,則被告吳林月英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被告吳林月英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自包含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於其子即被告吳裕昌、吳裕豐、吳裕德、吳裕宏等人。

⑷再者,因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吳林月英以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探究其立法目的即因土地登記制度採用「絕對公信主義」者,就保護交易之安全,俾使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不受影響。準此,被告吳林月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吳裕昌、吳裕豐、吳裕德、吳裕宏等人,而被告吳裕昌、吳裕豐、吳裕德、吳裕宏亦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屬合法有效。原告林蘭英主張被告於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裕昌、吳裕豐、吳裕德、吳裕宏等人之處分均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林蘭英請求被告吳林月英應將所繼承樂寶公司之股份六百六十四股應回復為訴外人林玉蘭名義,並由原告林蘭英及被告吳林月英公同取得云云,實屬無據:

⑴經查,原告林蘭英並非訴外人林玉蘭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復因訴外人林玉蘭並無子嗣,且其配偶車僑德、其兄林耀臣、其姐羅林月嬌均早於訴外人林玉蘭死亡,又其兄林耀星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在案。是以,被告吳林月英即訴外人林玉蘭之姐,為訴外人林玉蘭唯一合法繼承人。

⑵因被告吳林月英為訴外人林玉蘭唯一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林蘭英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被告吳林月英繼承之樂寶公司股份回復為林玉蘭名義,實無理由。

㈧被告吳林月英等五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足認原告於先位聲明第十七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及其利息,實無理由:

⑴經查,被告吳林月英僅將自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吳裕昌、吳裕豐、吳裕德、吳裕宏等人,嗣後被告吳裕德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四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六十四萬元;被告吳裕豐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六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十二萬元並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百九十三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六三○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四萬元;被告吳裕昌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百九十三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六百三十二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四萬元,均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權人權能之範圍,顯見被告五人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林蘭英之權利。又因原告林蘭英並非訴外人林玉蘭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事,原告林蘭英亦無因被告吳裕德、吳裕豐、吳裕昌就上開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有任何損害。

⑵再者,被告吳裕德、吳裕豐、吳裕昌就上開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非屬不當得利,且原告林蘭英既未因被告吳裕德、吳裕豐、吳裕昌就上開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有任何損害,亦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明顯不符。更有甚者,原告林蘭英於先位聲明第十七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蘭英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五萬元,顯見原告林蘭英亦已肯認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林蘭英即不得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

⑶稽此,被告吳裕德、吳裕豐、吳裕昌分別就上開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實屬行使其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範圍,既未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蘭英之權利外,亦未造成原告林蘭英受有任何損害,在在可證原告林蘭英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均顯無理由。

㈨原告林蘭英對於被告等人間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可能,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被告吳林月英請求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⑴承前所述,原告林蘭英並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因而亦非訴外人林玉蘭之繼承人,足認原告林蘭英對於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從而,原告林蘭英對於被告等人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

⑵準此,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林蘭英主張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被告吳林月英請求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回復原狀,均屬無據,原告林蘭英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裁判意旨亦同被告歷次書狀所提出:「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份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是以被告舉出以下事證,證明原告與林阿朋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縱使有亦已終止收養:

⑴依被證六及林阿朋除籍聲請書,原告於三十九年以「本籍重複」而被林阿朋聲請除籍,依戶籍法規定,一人只能有一本籍,又子女以父母之本籍為本籍,故「本籍重複除籍」之意即指有一本籍係虛偽不成立,而需將不存在之本籍予以除籍,是以林阿朋聲請將原告予以除籍,即表示雙方確認並無收養關係存在或縱使曾存在亦為終止收養。

⑵訴外人林耀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六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通知,所檢附繼承系統表並無原告林蘭英,其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通知也無向原告林蘭英為之,另外被繼承人林玉蘭過世,家族間寄發訃文,其上所列親屬也無原告林蘭英,可知林玉蘭之兄弟姊妹及所有親屬均不認為林阿朋有收養過原告,而認為原告同為林玉蘭之兄弟姊妹。

⑶原告林蘭英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之學籍資料:其上記載,其於昭和十一年四月一日入學至其畢業為止,保護者(即監護人)仍為其生父黃傳生而非林阿朋,其上關係記載也是記載原告林蘭英為黃傳生之次女。可見其根本沒有實際與林阿朋有收養意思也無撫育事實。

⑷依內政部戶政司回覆法院函第三點:「子女經出養後,其本籍應改以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原告林蘭英一直以來居住在黃傳生戶內,因其戶籍一直設在生父黃傳生戶籍內,故三十九年因本籍重複問題,加上與林阿朋雙方自始無收養意思,故在林阿朋戶內,由林阿朋申請予以除籍(除籍並不同於遷出)。可見其根本沒有實際與林阿朋有收養意思,林阿朋對原告也無撫育事實。如原告林蘭英為林阿朋之養女,在本籍重複下,依舊戶籍法規定,應以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將原告在黃傳生之戶籍除籍才是,若非雙方終止收養關係,即是一開始根本無收養意思。

⑸根據黃傳生之戶籍記載:林蘭英之子女即林茂榮、林茂盛、范貴香,於戶長黃傳生戶內申報時,係以黃傳生之外孫、外孫女名義申報,原告林蘭英之夫范新竹,係以招贅方式入黃傳生戶內,其申報時戶籍時申報為黃傳生之女婿,可見自始林蘭英、黃傳生、林茂榮、林茂盛、范貴香、范新竹等原告林蘭英之配偶子女,均認為林蘭英是黃傳生之女兒,而非林阿朋之養女。

⑹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原告林蘭英向戶政機關為養父補填登記申請之前,其戶籍於歷次戶政抄錄時均記載林蘭英父母為黃傳生、黃劉警妹而非林阿朋、林張二妹,而在三十九年於林阿朋戶內除籍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這歷時將近六十年期間,原告林蘭英其戶籍上登記父母均為黃傳生、黃劉警妹,依原證二記事部分記載,原告至少在九十五年、九十七年間為戶政更名申請換發身分證,卻一直對其父母記載無林阿朋、林張二妹乙事無異議,可見其亦根本不認為自己是林阿朋、林張二妹之養女

⑺依證人林耀星之證詞,已然清楚表示當初林阿朋根本無收養原告之意思,所以才在戶政人員建議下,以「除籍」方式更正此一戶籍記載。也就是因此從「除籍」後到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中間,這中間將近六十年,若非事後戶政人員基於錯誤認知法令而為補填,原告與林阿朋之戶籍其實均未再出現原告有為林阿朋養女之記載。而原告亦一直以黃傳生之子女自居,雙方從未有懷疑過。

⑻依內政部戶政司回復函第四點所示「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應為除籍登記」,而因三十四年修正之戶籍法並未有明文規定終止收養登記,是以林阿朋在為除籍聲請時,即有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意思,僅因當時戶政人員認此「終止收養」效果與「本籍重複」相同,均同樣為變更登記之除籍事由之一,再加上三十四年戶籍法並無終止收養登記,故僅擇一以「本籍重複」之事由為除籍登記。然此實無礙終止收養之事實,此「除籍」動作如無終止收養意思,何以原告日後的戶籍申請,均是以黃傳生子女自居,而非稱是林阿朋養女?又林阿朋當時以「養父身分」(但實無收養意思)為除籍申請時,此即為「戶政變更登記」,而有終止收養登記之意,否則父母如何能將小孩自其本籍中除去?其所代表意義為何,已十分明顯。再者,縱使無為終止收養之登記,其實僅為戶政上登記之缺漏而已,法律上並無以戶政上登記有否,而認定其在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何況當時資訊交通不發達,因為工作常常跑來跑去,人不一定在戶籍地,所以沒有來往,不影響原告是林阿朋養女的事實。」,然林阿朋、林玉蘭與原告均同在苗栗大湖鄉,彼此卻不相往來,如有親子及兄弟姊妹關係,豈不怪哉?原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因為客家習俗,財產都有兒子繼承,女兒要蓋拋棄書,所以大哥林耀臣就到大湖原告家請原告在拋棄書上蓋章」云云,然依戶籍記載,原告係招贅,並非出嫁女兒,權利與男子有相同權利,是以其稱林耀臣請其在拋棄書上蓋章,顯不實在,且與證人林耀星證稱雙方家族互不認識且無往來之證詞相反,而原告又無法提出有此拋棄書之存在。至於其所舉林耀臣名片,不知從何處所得,其亦無法舉證,以不知從何處得來名片即認為有親戚關係存在,或推認有往來事實,顯然過於牽強。在日據時代收養關係成立及終止收養,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需有雙方收養合意及有撫育事實方生效力;在日據時代常見戶籍上假借登記為養女,實際上為養媳或女婢,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並不發生養親與養子女關係。早期戶籍法規定,「除籍」與「遷出」並不相同,本籍隨著一個人出生死亡,除非有終止收養等事由,並不會有所改變,而子女必須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如經收養,則必須以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即林阿朋本籍),其後所生之子女(例如原告林蘭英之子林茂榮),亦應申報在原本籍下(即林阿朋之本籍)」,就此被告已多次引用戶籍法規說明本籍之問題,惟原告對此尚仍有誤解之處。而因原告一直無法證明有收養合意存在,故被告方援引本籍之規定,證明原告與林阿朋自始無收養關係或有終止收養意思,否則父母如何能將子女從其本籍除去?又「服孝」與「繼承」係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以以之作為雙方有無收養合意之證明,既然雙方家族連同原告本人都不認為原告為林阿朋之養女,故原告也未盡子女之責為林阿朋服孝,如何能認當初有收養意思存在(無論一開始就不存在或曾存在事後終止)?且原告於婚嫁時,亦未邀請林阿朋夫婦為主婚人,顯見其亦不認林阿朋為其父親,另訃文內容亦同此道理,顯見林阿朋家族從未有人認為原告為林阿朋之養女,僅係因事後原告家人發現林玉蘭遺有大筆遺產,為貪圖林玉蘭之遺產故,遂鼓動原告做補登記動作,否則在此長達近六十年期間,中間原告有數次做戶籍申請、更正動作,為何原告不去更正林阿朋為其養父?又戶籍登記非認定收養成立與否之唯一依據,是以被告舉出學籍資料為證,證明原告仍設籍其父母黃傳生戶籍下,且黃傳生亦不認為其與原告因被收養而停止親子關係,仍以其父親、監護人之身分自居,可見當年戶籍登記確實並非真有收養意思。若原告與林阿朋有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並非只存在於昭和十一年此一時點,而係日後永續存在,既然證人林耀星從小到大都不知有此姊妹,亦無曾與其有所往來,而從父親林阿朋口中亦知當年登記之真相,當然可證明原告與林阿朋從未有收養合意,或縱使有收養亦已終止收養。三十四年修正之戶籍法並未有明文規定終止收養登記,是以林阿朋在為除籍聲請時,即有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意思,僅因當時戶政人員認此「終止收養」效果與「本籍重複」相同,均同樣為變更登記之除籍登記。然此實無礙終止收養之事實,此「除籍」動作如無終止收養意思,何以原告日後的戶籍申請,均是以黃傳生子女自居,而非稱是林阿朋養女?又何以父母如何能將小孩自其本籍中除去?其所代表意義為何,已十分明顯。再者,縱使無為終止收養之登記,其實僅為戶政上登記之缺漏而已,法律上並無以戶政上登記有否,而認定其在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主張「養父出殯時原告與被告吳林月英等兄長、姐妹一起披麻帶孝,此亦有林玉嬌、林玉蘭等姐妹所留通訊錄及林耀臣之名片足稽」云云,惟該通訊錄不具形式真正性。原告父親係黃傳生、母親係黃劉警妹,林阿朋並無收養原告之真意,黃傳生、黃劉警妹也無出養之真意:

⑴首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抄錄之戶籍謄本、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抄錄之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抄錄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父親係「黃傳生」,母親則係「黃劉警妹」,足證原告林蘭英並未由訴外人林阿朋收養。

⑵次查,由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知,黃傳生、黃劉警妹申請戶籍登記時,係連同原告林蘭英為共同申請戶籍登記,足證黃傳生、黃劉警妹與原告林蘭英有共同居住之事實,黃傳生、黃劉警妹確實為原告林蘭英父母,且原告並未由訴外人林阿朋收養。

⑶復查,由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抄錄之戶籍謄本可知,黃傳生、黃劉警妹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二鄰竹高屋二十號」,與原告設籍相同且共同居住一處,且原告與贅夫范新竹現今仍設籍於該處,原告與父親黃傳生、母親黃劉警妹同住該處已有數十年,足證黃傳生、黃劉警妹與原告林蘭英、原告贅夫范新竹有共同居住之事實,黃傳生、黃劉警妹確實為原告林蘭英父母,且原告並未由訴外人林阿朋收養。

⑷黃傳生、黃劉警妹與原告林蘭英有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二鄰竹高屋二十號數十年,且原告婚後亦與贅夫范新竹設籍居住於該處,假設原告經訴外人林阿朋收養,原告豈會仍與黃傳生、黃劉警妹共同生活數十年,而黃傳生、黃劉警妹豈會將祖屋遺留給外人居住?原告未經訴外人林阿朋收養一事至為灼然。

⑸被繼承人林玉蘭(即林阿朋女)過世後,訴外人林耀星於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六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向法院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並無被告林蘭英記載,其拋棄繼承通知亦未通知被告林蘭英,家族間寄發訃文也未記載被告林蘭英,被告林蘭英於昭和十一年就讀大湖國小起至畢業止,保護者(即監護人)均記載生父黃傳生,再再足證原告父親仍係黃傳生、母親係黃劉警妹,林阿朋並無收養原告之真意。

⑹證人林耀星也證稱:日據時期,被告林蘭英父親即黃傳生出於取得林姓宗祠之金錢與實物補貼之目的,將被告林蘭英假借登記為訴外人林阿朋養女,而兩人並無收養之真意,且原告從未參加林耀星之兄弟姐妹之婚喪喜慶等聚會,更足證林阿朋並無收養原告之真意。

⑺故原告父親係黃傳生、母親係黃劉警妹,林阿朋並無收養原告之真意,黃傳生、黃劉警妹也無出養之真意。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確認反訴被告與林阿朋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本訴部分已為主張者外,補充略以:

㈠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為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訴訟,並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蓋本案為確認林阿朋對於反訴被告林蘭英之間無收養意思與收養事實存在之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訴訟,並非收養有法定無效事由而提起之收養無效之訴,並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反訴被告顯有誤會。是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洵屬無據。

㈡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林蘭英實非訴外人林阿朋之養女,自不得僅憑反訴被告林蘭英片面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列為林阿朋之養女,而認定反訴被告林蘭英與林阿朋間具有收養關係,且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訴外人林阿朋確實有收養之意思及養育之事實存在,反訴被告主張其為林阿朋之養女實無理由。

㈢又反訴原告吳林月英因結婚而於日據時代即脫離林阿朋之戶籍,故於林阿朋之戶籍內當然查無吳林月英,然反訴原告吳林月英於戶籍登記簿內之生父,一向記載為林阿朋,與反訴被告之情形迥然不同,反訴被告以此為由,實屬牽強。且反訴被告於林玉蘭過世後,曾於九十五年及九十七年兩度改名,卻從未對戶籍謄本上生父之記載有任何意見,直至九十八年始向戶政機關要求回復養女登記,其動機實有可議。

叁、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耀星、劉春美,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六六號拋棄繼承卷,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歷年所有戶籍資料及原告之子林茂榮設籍資料並詢問人員稱謂填載問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內政部戶政司函查,並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戶籍資料統計表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一份。

被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三三:訃文影本一份。

被證四、十二:原告於大湖國小學籍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五:日據時期原告寄留地浮籤記事影本一份。

被證六:原告除籍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七、二二、二七:黃傳生戶籍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八: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抄錄戶籍謄影本各一份。

被證九: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

被證十:原告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被告吳林月英學籍簿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二五:原證二十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十六: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十七:原證二十一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十八: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抄錄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十九: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三十五年戶籍法條文影本一份。

被證二一: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

被證二三:原告戶籍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二六:原證二十五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二八: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

被證二九:掛號回執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內政部戶政司回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一: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二:賴錦妹戶籍謄本影本二份。

被證三四: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三五:聲請再議狀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並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七號民事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玉蘭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北市○○○路○段五六巷二之一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賈錫芳之請求,被告賈錫芳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㈡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之民事追加訴訟狀中曾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六狀第七頁表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收受該書狀後並未對原告此項撤回表示異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具狀追加就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部分,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一千萬元及法定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主張係林阿朋之養女而繼承權受侵害,且係第一次言詞辦論期日前即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考量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問題並非對被告訴請塗銷即能達成目的(抵押權人為華南銀行),又另備位主張被告詐害債權,而變更為未對被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以先備位請求之方式主張權利(參見原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主張係林阿朋之養女而繼承權受侵害,且係第一次言詞辦論期日後即為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告基於嗣後查明被告吳林月英尚繼承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七之四地號權利範圍一一六分之八之土地,及查明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金額本金為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五元,追加前揭桃園縣不動產之主張,並擴張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主張係林阿朋之養女而繼承權受侵害,另擴張損害賠償數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中有犯罪之嫌疑,確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為正確之判斷者而言,至於民事「訴訟前」之犯罪嫌疑,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吳裕昌、吳裕豐以對原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將不實之文書提出法院行使,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文書是否不實乃「訴訟前」之犯罪嫌疑問題,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該文書,本院仍得獨立審酌內容之可信度,不受刑事訴訟結果所拘束,自無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末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㈠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林阿朋之養女,被告反訴確認反訴被告與林阿朋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顯然相牽連,反訴程序上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㈡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因林阿朋業已過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被告所提出反訴,僅以養子女為反訴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判決駁回被告之反訴;㈢被告雖稱反訴提起者為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不適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云云,然其主張之反訴內容包括林阿朋自始無收養原告之真意,以及縱有收養其後亦已終止收養,反訴聲明則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顯非被告所稱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亦無從排斥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林阿朋之養女,與被繼承人林玉蘭為姐妹關係,被繼承人林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林玉蘭之兄林耀星拋棄繼承,因此其合法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吳林月英二人,詎被告吳林月英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與樂寶公司股份,其後並以通謀虛偽之贈與移轉繼承其中諸多不動產至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造成損害,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權,故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若法院認定被告吳林月英贈與不動產並移轉予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並非無效,亦備位請求撤銷此等無償行為,並為代位被告吳林月英請求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回復原狀,如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自始未與林阿朋合意成立收養關係,縱曾收養亦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證人劉春美僅因戶籍登記簿無終止收養登記即認定該收養關係而補填原告為林阿朋之養女實不足採,又若法院認定原告為林阿朋之養女,而為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所為請求亦有當事人不適格、有違善意取得及信賴不動產登記效力之問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抵押貸款亦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贈與無償行為而代位被告吳林月英請求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為回復原狀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訴外人林阿朋與訴外人林張二妹為訴外人林耀星、訴外人林耀臣、訴外人林玉蘭、訴外人羅林玉嬌、被告吳林月英之父母;㈡訴外人林阿朋於五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訴外人林張二妹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訴外人林耀臣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訴外人羅林玉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訴外人林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訴外人林耀星並拋棄對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權;㈢黃傳生為原告之生父,於三十五年間初次設籍提出戶籍登記聲請書(原證二十四)時記載原告為「家屬」,但父母姓名為「黃傳生、黃劉警妹」;㈣於原告林蘭英三十九年五月二日除籍前,原告於黃傳生、林阿朋兩戶均有設籍,三十九年五月二日自林阿朋戶除籍,此後半世紀以上之時間,原告戶籍謄本維持原告之「林」姓,但父母記載為「黃傳生、黃劉警妹」;㈤原告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學籍資料記載保護者為「黃傳生」;㈥九十八年間原告申請補填養父林阿朋之姓名,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劉春美追蹤原告之遷徙記錄後,因書面資料顯示原告於日據時期由林阿朋收養且迄無終止收養之書面紀錄,又原告並未回復本姓,以戶政機關立場形式認定戶籍資料確有漏填原告養父姓名,故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補填原告養父姓名暨補填登記日期。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曾與林阿朋成立收養關係,而為林阿朋之養女,被繼承人林玉蘭之姊妹?㈡如原告與訴外人林阿朋曾有收養合意,雙方間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㈢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玉蘭之姊妹,其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公同共有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向被告吳裕宏、吳裕豐、吳裕德、吳裕昌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及有違善意取得、信賴不動產登記效力問題?㈣原告備位聲明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代位、撤銷,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以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將其所受讓過戶之財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實際貸款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五元,而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五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內政部戶政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之書函稱:依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被收養者改從養父母籍,以其對養子女視同婚生子女,且有繼承權,是以子女經出養後,其本籍應該以其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戶籍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應為除籍登記。按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消滅,養子女應回復本生父母之本籍。

六、依據原告國小學籍資料記載保護者為生父黃傳生、原告生父黃傳生於三十五年間所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林阿朋於三十九年間申請將原告除籍,以及證人林耀星之證言,足信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記載原告林蘭英為林阿朋養女一事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申請補填養父林阿朋之姓名之緣由,證人劉春美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他們遷移戶籍的時候,養父的姓名沒有跟著一起轉載。四十六年八月三日沒有記載養父的姓名。日據時代他被收養,光復以後兩邊都有重複申報戶籍,三十九年以後戶籍員發現兩邊都有申報戶籍,就撤銷林阿朋的戶籍。‧‧‧。至於為何取消林阿朋那邊的戶籍,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是重覆設籍的除籍,而不是終止收養的除籍,所以才認定是漏載養父的姓名。倘有終止收養,就會有終止收養的紀錄。」、「(問:林蘭英戶籍有補填是林阿朋的養女?)是。根據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七點規定,應該補辦養父母姓名。」、「(問:你認為說林蘭英是林阿朋的養女,林蘭英的小孩的戶籍應該如何登記?)沒有辦法表示意見。」、「(問:聲請本籍重複是誰聲請的?)是林阿朋聲請的。」。根據上揭證人劉春美之證言,可知證人劉春美係基於戶政機關形式審查之立場,依原告申請於原告戶籍資料補填原告之養父為林阿朋,程序上並無不法,此部分亦經苗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判意旨,行政機關並無確認收養成立與否之權限,其進行形式審查之最初資料,亦即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三月十日林阿朋收養原告「養子緣組入籍」之戶口調查簿內容(參原證一),是否符合事實,證人劉春美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與立場,而應由本院實質審查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林阿朋有無收養原告,林阿朋之子林耀星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關於林阿朋有無收養林蘭英,證人所知為何?)我清楚,我九歲的時候,我聽爸爸說,黃傳生的女兒想要認他當爸爸,讓他姓林,我聽了很高興,因為有人可以幫忙做家事,我有問爸爸什麼時候來,爸爸說已經三、四個女兒,為何要來收養?他說是朋友拜託我要讓他的女兒來姓林,因為可以領祭祀公業的錢,到底是怎麼,我也不清楚。從來原告也沒有住我家裡,我看到都不認識了。他比我低壹個年級,但是我不知道他在那個班級。我不知道是哪壹個姓氏的祭祀公業的錢。因為我還很小。那時我小學二年級,原告要進小學一年級,後來三十五年,要重整戶籍。到了三十九年的時候,有一天,鄉公所的人找我爸爸,過去討論林蘭英的戶籍問題。我爸爸找我一起去鄉公所,鄉公所的人告訴我爸爸,我知道他是借你的姓。三十五年的時候,我爸爸跟黃傳生都重複設林蘭英的戶籍,鄉公所就講不能有兩個戶籍,因為人住在黃傳生那邊,鄉公所的人又說問過黃傳生,所以就拿掉林阿朋那邊的戶籍。我就順便問鄉公所的人既然有收養,是否要辦終止?鄉公所的人就告訴我像你哥哥住在潮州,本籍還是擺在大湖,小孩子的戶籍是跟著父親的,父親的本籍是在大湖,林蘭英生了一個小孩,那個小孩的戶籍沒有在我爸爸的戶籍裡,由此可以證明她早就沒有把他當成養父了。何況二邊有設籍,黃傳生那裡已經有林蘭英的戶籍了,林蘭英的身分證上面父親也是登記為黃傳生。我的第二個問題,她借我們的姓,要不要還給我爸爸,鄉公所的承辦人員說,她出生的時候是用林蘭英的名義,鄉公所沒有權利要她改姓姓黃,除非她申請要聲請改回原姓,鄉公所的人員說例如說養父與養女收養或是終止的時候,法律上沒有規定一定要改回原姓。」、「(問:林阿朋過世的時候,林蘭英有無以孝女的身分參加?)沒有。」、「(問:林玉蘭過世的時候,有沒有人通知林蘭英?)沒有。」、「(問:現場林蘭英的兒子,平常看到你的時候有沒有叫你?)沒有,我不認識他,今天才第一次看到他。」,由其證言可知登記林阿朋收養原告之緣由,目的僅係讓原告姓「林」,並無實際收養之真意,而查閱黃傳生戶籍資料(被證七),黃傳生係從母姓,並記載「父不詳」,是否黃傳生實際生父姓「林」,故有為原告借姓氏之必要,或係證人林耀星所推想係為領祭祀公業之款項,因時隔久遠固難以查證,然佐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大湖國小學籍資料記載昭和十一年四月一日原告入學時之保護者仍記載為「黃傳生」而非所謂養父「林阿朋」,卻將原告姓氏特別改為「林氏」蘭英,顯示證人林耀星所稱原告借「林」姓部分之證言可信。

㈢更進一步言,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三月十日林阿朋收養原告「養子緣組入籍」之戶口調查簿內容若與事實相符,難以解釋下列疑問:⑴原告生父黃傳生於三十五年間所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仍將原告父母親記載為「黃傳生、黃劉警妹」,而非記載所謂養父母「林阿朋、林張二妹」;⑵林阿朋若以原告之養父自居,斷無理由於三十九年間申請將原告自林阿朋戶除籍,而依前揭內政部戶政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之書函內容,設籍重複應以養父母之本籍為本籍,若林阿朋、林張二妹確為原告之養父母,原告依法理應自黃傳生戶除籍,而不應自林阿朋戶除籍(證人劉春美於本院作證時亦自承不知道為何取消林阿朋那邊之戶籍,對此沒有辦法表示意見)。

㈣如前所述,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裁判意旨,本院本得基於實質審查之立場釐清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三月十日林阿朋收養原告「養子緣組入籍」之戶口調查簿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結果並非實質收養,僅係借用「林」姓,原告實非林阿朋之養女,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回復繼承權等法律關係,為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因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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