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號
- 上訴人
- 吳林月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炳榮
- 訴訟代理人
-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向林玉蘭(已歿)借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106萬元,合計113萬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林玉蘭於91年7 月18日死亡,伊為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繼承林玉蘭名下所有財產。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自98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5,000元,及自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蘭英於昭和11年3 月10日養子緣組入籍林阿朋戶籍,成立收養關係,且未終止收養,是林蘭英亦為林玉蘭之繼承人,上訴人並非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裕昌、吳裕德、吳裕豐、吳裕宏(下稱上訴人等5 人)與林蘭英業於100年3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等5 人同意不再追訴被上訴人所有欠款,並撤回本件訴訟。是縱認伊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訴,形同拋棄請求權,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拒絕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不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辯稱:林蘭英於昭和11年3 月10日養子緣組入籍林阿朋戶籍,成立收養關係,亦為林玉蘭之繼承人,上訴人並非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林蘭英曾起訴主張:其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10日為林阿朋、林張二妹夫妻收養為養女。林阿朋夫妻之女林玉蘭於91年7 月18日死亡,無子嗣且配偶、父母皆早於其死亡,依法應由林玉蘭兄弟姐妹繼承,其合法繼承人應為林蘭英及上訴人2 人。嗣經承審法院調查後認定林蘭英雖於昭和11年3 月10日養子緣組入林阿朋戶內,惟無從認林阿朋有收養林蘭英之真意,林蘭英與林阿朋間無養子女關係。則林蘭英對林阿朋之女林玉蘭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有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及本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至92頁),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林蘭英對林玉蘭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又林玉蘭於91年7 月18日死亡,無子嗣,且配偶車僑德、父親林阿朋、母親林張二妹皆早於其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由林玉蘭兄弟姐妹繼承,惟林玉蘭之兄林耀臣、姐林玉嬌早於林玉蘭死亡(故對林玉蘭之遺產無繼承權),另林耀星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至9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林玉蘭之合法繼承人僅有上訴人1 人,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5人與林蘭英業於100年3 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等5 人同意不再追訴被上訴人所有欠款,並撤回本件訴訟,形同上訴人拋棄本件請求權。詎上訴人拒不撤回本件訴訟,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應予駁回其上訴等語。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本人簽定系爭和解書,且上訴人仍持本案第一審判決對外主張上訴人並非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影響上訴人權益,故上訴人不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經查: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之特定權利,同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訴訟程序上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為審理。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認為有予以保護價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其目的在防止濫用訴訟。訴訟應考慮訴訟經濟及合目的之觀點,不應許可任何人無益甚或不正的請求法院審判。查:本件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指上訴人等5 人、乙方指林蘭英)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回復繼承權案件之上訴及反訴之判決,雙方不得再上訴。爾後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提起繼承權相關之訴訟。」、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不再追訴林炳榮(即被上訴人)所有欠款,包含已取得債權憑證部份及撤回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求償借款案件(即本件訴訟)」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嗣本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回復繼承權事件,確因上訴人等5 人及林蘭英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稿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林蘭英有何另提起繼承權相關之訴訟,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已不得再追訴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簽立和解書前之所有欠款(包含系爭借款),上訴人並負有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詎上訴人藉口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本人簽定系爭和解書,且上訴人仍持本案第一審判決對外主張上訴人並非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影響上訴人權益,故上訴人不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純屬卸詞,不足信取。本件於系爭和解書成立且本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回復繼承權事件,確因上訴人等5人及林蘭英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時,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追訴系爭借款,並負有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拒絕撤回本件訴訟,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萬5,000元,及自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仍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