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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秋錦黃思惠顏碩瑋

上訴人
劉浩然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3,947元【請求拆屋還地1021地號:(1.67+3.74)×61,000=330,010;830地號:5.71×37,467=213,937;330,010+213,937=543,94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請求上訴人起訴前5年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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