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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聲請人
王敏薇
相對人
溫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7月29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與第三人溫士勳、溫貴蘭於110年5月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於110年8月4日償還,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20萬及6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暨其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款憑證、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0年9月2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0月5日具狀表示其已提起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抵押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應審查之項目。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水源    556-2    513.41    1/4  2 苗栗縣  頭份市  水源    561-2     12.4    1/4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7 水源段556-2地號 頭份市○○里00鄰○○路000○0號 農舍、加強磚造、2層 一層:250.21 二層:250.21 合計:500.42 陽台:27.10 平台:27.10 1/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