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苗栗縣柴燒陶藝創作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徐穩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賜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碧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維喬
- 複代理人
-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即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95年設立時起,即以系爭房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直至109年7月9日始將稅籍遷出。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稅籍,受有相當於租金(使用費)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出租地址供他人登記營業商號之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3月至109年2月間)之不當得利12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給付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000元,及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非營利組織,理事長每兩年改選一次,會址係隨理事長之改選而遷移,然歷任理事長交接時均不知有稅籍地址之事,故稅籍地址未與會址同時遷移。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前開稅籍對其造成不利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9日將稅籍遷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經登錄為竹南蛇窯歷史建築,屬文化資產減稅範圍,國稅局亦主動退房屋稅,不致因上訴人設立稅籍而有稅金損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2、3屆理事長林瑞華之姊,亦曾加入上訴人之會員、捐助款項、參與上訴人之旅遊活動等,因林瑞華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林瑞華乃將小部分空間提供上訴人辦公使用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設立以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在系爭房屋營業,僅短暫於95年3月30日至103年2月12日,以系爭房屋作為收發郵件地址,並由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林瑞華、鄧淑慧協助收取郵件,是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更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又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立會址及稅籍於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自95間即將稅籍設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長達14年不曾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加入上訴人成為會員,長期參與並熱心贊助活動及捐款,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應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瑞華即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間,就系爭房屋自91年起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另自92年6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林添福,該租賃關係於101年5月31日屆滿後,已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再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與林瑞華即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間,就系爭房屋自98年4月20日起存有租賃關係,前開租賃關係於103年4月22日屆滿後,已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借或出租與林添福及林瑞華即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對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收益權,是上訴人設立稅籍於系爭房屋,自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與林瑞華間104年至109年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上訴人將稅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增加被上訴人稅籍上的負擔,也影響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設立稅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自95年設立時起,即以系爭房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直至109 年7 月9 日始將稅籍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民團體登記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73頁、第105-107 頁、第133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是否供他人設立營業稅籍登記,本為其所有權行使之範圍,而將房屋地址提供他人或公司行號辦理營業或設立登記,客觀上可以獲取租金或使用費之收益,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有關出租登記地址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51-54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已向國稅局竹南稽徵處查詢過,95年間申請稅籍並不需要同意書,僅需檢附「房屋稅繳款書」及社會局核准人民團體登記證書,上訴人係經林瑞華同意提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1頁),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未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乃擅自使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稅籍登記,客觀上將可獲得可獲得相當於租金或使用費之利益。上訴人雖主張自設立以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在系爭房屋營業,僅短暫於95年3月30日至103年2月12日,以系爭房屋作為收發郵件地址,並由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林瑞華、鄧淑慧協助收取郵件,是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更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然房屋地址提供他人或公司行號辦理營業或設立登記,客觀上可以獲取租金或使用費之收益,此已如前揭說明,而不論上訴人是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若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則其獲得利益之標準,勢必要遠高於僅設立登記之金額,此為社會一般通念可得知,縱上訴人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設立登記,亦需於其他他人所有房屋設立登記,客觀而言,亦需支付相對應之設立登記費用,由此可知上訴人設立登記本即在客觀上屬獲得利益,又此利益原本屬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收取,而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繳納,因此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此與被上訴人其上是否設有他人之營業登記無關。又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加入上訴人之會員、捐助上訴人款項、參加上訴人之活動及該房屋有無稅捐減免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在該址設立稅籍無涉,自不得作為上訴人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林瑞華有權決定系爭房屋可供被告設立稅籍之用,實無從因林瑞華曾任被上訴人之第2 、3 屆理事長,或曾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提供上訴人辦公,即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地址辦理稅籍登記。另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沉默,並無其他得以佐證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證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立會址及稅籍於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應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失效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本質即為有償契約,與使用借貸係無償契約有所不同。經查,上訴人主張依高院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林瑞華即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間,就系爭房屋自91年起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另自92年6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林添福,該租賃關係於101年5月31日屆滿後,已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然觀高院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瑞華即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間,就系爭房屋自91年起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但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另自92年6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林添福,該租賃關係於101年5月31日屆滿後,已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相反得,係在不爭執事實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林添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作為經營陶瓷工廠事業之用等節。揆諸前揭法文,租賃契約之本質必須係有償契約,被上訴人與林添福間既係無償使用,其二人間自非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主「無償之租賃契約」,似與法不合。上訴人另主張依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與林瑞華即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間,就系爭房屋自98年4月20日起存有租賃關係,前開租賃關係於103年4月22日屆滿後,已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然高院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林瑞華即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自91年間起使用系爭房地,並非係沿續林添福於經營恒發陶瓷工廠期間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是兩造另有成立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所致,業經本院調閱高院民事判決全卷核對無訛。上訴人僅擷取高院民事判決對其有利之部分,但刻意躲避高院民事判決明確認定林瑞華即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被上訴人間係使用借貸關係,而將高院民事判決前後割裂解釋,再以此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移轉予他人,此主張既係基於斷章取意高院民事判決,自難認有據。況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欲主張系爭房屋已租賃予他人,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亦移轉予他人,以此作為論據。然縱認被上訴人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並非因此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收益權限,因此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屋提供他人設立營業登記而獲得利益。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他人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明確將供他人設立營業登記獲利之使用收益權限,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房屋係已租賃予他人有理由,亦不改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 年3 月至109 年6月間相當於租金或使用費之利益,自屬有據。
(五)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出租地址供他人登記營業商號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000 元乙節,固提出前述網頁列印資料為憑。惟系爭房屋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與前述網頁所刊登之地址多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有區域上之差異。況觀被告之組織章程:被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等節(見原審卷第232-236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以每月2,000 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自104 年3 月至109 年6 月間,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或使用費之利益合計為64,000元(計算式:1,000 元×64月=64,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就起訴前5 年即104 年3 月至109年2 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60,000元,已於起訴狀中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催告,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3 月至109 年6 月間,返還相當於租金或使用費之利益合計為64,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民國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