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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秀芬吳崇道游文科

上訴人
林碧燕
被上訴人
林瑞華

鄧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7,18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4,63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18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占用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占用面積(㎡) 占用土地起訴時即108年公告現值 (元/㎡)   上訴利益價額(元)  674-1 L3 6.71   9,000 60,390(計算式:6.71×9,000=60,390)  675-1 A 267.32   9,000 3,015,990(計算式:《267.32+5.36+27.13+2.07+7.23+2.6+23.4》×9,000=3,015,990)  B1 5.36    B2 27.13    C 2.07    D 7.23    E1 2.6    L2 23.4    676-1 E2 6.85   9,000 61,650(計算式:6.85×9,000=61,650)  677-3 F 250.38   9,000 2,646,540(計算式:《250.38+2.35+2.47》×9,000=2,296,800) (註:F1、F2、F4-1、F3-1坐落在F範圍內,不另計算)  F3-2 2.35    F4-2 2.47    687-1 L1 32.78   3,600 118,008(計算式:32.78×3,600=118,008) 說明: ㈠土地部分上訴利益價額:即上述編號A、B1、B2、C、D、E1、E2、F、F3-2、F4-2、L1、L2、L3占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額,合計為5,552,838元(計算式:60,390+3,015,990+61,650+2,296,800+118,008=5,552,838)。 ㈡建物部分上訴利益價額: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坐落同段675-1、676-1地號土地,總面積568.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號)108年課稅現值為211,800元。 ㈢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上述㈠、㈡之合計,即5,764,638元(計算式:5,552,838+211,800=5,764,63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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