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73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442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具狀人處之簽名為影本,且上訴狀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雖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惟上訴人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