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號
- 原告
- 蔡易憲
- 被告
- 鍾昀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蔡易憲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易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鍾昀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判決後,蔡易憲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鍾昀廷)負擔15%,餘由上訴人(即蔡易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05元,依上開說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蔡易憲負擔85%即3,659元(計算式:4305×0.85≒3659)、鍾昀廷負擔15%即646元(計算式:4305×0.15≒646)。
四、綜上所述,蔡易憲、鍾昀廷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9元、646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