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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4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原告
涂仕育
原告
涂逸晟
原告
涂智芃
兼前三人
法定代理人
涂治均
法定代理人
盧怡君
被告
林盈志
被告
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淙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盧怡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盧怡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涂治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涂治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涂仕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涂仕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涂逸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涂逸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涂智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涂智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6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81%,餘由原告盧怡君負擔0.5%、原告涂治均負擔5.6%、原告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各負擔4.3%,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22,017元(詳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26號卷第291頁),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4,744元,爰依上揭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確定(1)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9,643元(計算式:184,744元*81%=149,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涂治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346元(計算式:184,744元*5.6%=10,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原告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944元(計算式:184,744元*4.3%=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原告盧怡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23元(計算式:184,744元-149,643元-10,346元-7,944元*3=923元),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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