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26號
- 原告
- 涂仕育
- 原告
- 涂逸晟
- 原告
- 涂智芃
- 兼前列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涂治均
- 法定代理人
- 盧怡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銘皇律師
- 被告
- 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淙衡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誠律師
- 被告
- 林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怡君新臺幣14,519,32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治均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各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81%,餘由原告盧怡君負擔0.5%、原告涂治均負擔5.6%、原告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各負擔4.3%。
本判決第1至3項、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14,519,627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為原告盧怡君、涂治均、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第1、3、4、5項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怡君新臺幣(下同)29,541,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仕育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逸晟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智芃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怡君15,522,0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仕育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逸晟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智芃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盈志(下稱林盈志)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2年5月25日因酒駕經註銷,仍於109年7月21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於開車門之際,應先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車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盧怡君(下稱盧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128線道路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盧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第四趾截肢、右側7、9、10、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肢體障礙、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且經治療後,盧怡君現仍有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思考能力無法復原、無病識感、無法察覺危險、雙眼視神經萎縮,需他人照護避免意外之重傷害。林盈志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二)林盈志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盧怡君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涂治均(下稱涂治均)為盧怡君之配偶,原告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以下僅記載姓名)為盧怡君之子,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林盈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電公司)所有,且林盈志為捷電公司之員工,本件肇事時林盈志係在疊貨,屬在執行職務中,是捷電公司為林盈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盈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盧怡君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盧怡君受傷後至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下均稱中國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下均稱澄清醫院)就診及復健,計支出醫療費用429,575元(減縮後之金額,另證明書費一律以每份100元計算)。
2、交通費用:盧怡君於本件車禍後先送弘大醫院急診治療,其後轉送中國醫就診,支出轉診救護車車資8,000元。
3、已支付看護費用:盧怡君因本件車禍致認知功能障礙,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至110年5月8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665,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
⑴盧怡君於本件車禍前,在世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世如公司)任職,因車禍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終身無法工作,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盧怡君於本件車禍前8個月工資合計為197,15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4,643元,以此金額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⑵盧怡君係67年10月18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之109年7月21日,為41歲9月,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23年3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4,641,659元。
5、日後看護費用:盧怡君之認知能力已無法復原、無病識感、無法察覺危險,目前仍須住院復健,且須專人全日看護,其至110年5月時為42歲6月,依108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43.26歲 ,以每月僱用外藉移工看護費用28,000元(包括住宿費、飲食費、定期體檢費、返回機票費、服務費等),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7,854,203元。
6、慰撫金:盧怡君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家庭巨變,經濟壓力甚大,終其一生將無法恢復,日後無法與家人共享天倫,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7、盧怡君請求之金額總計15,598,437元。惟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6,420元。
(五)涂治均請求之金額:涂治均為盧怡君之配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需終身照顧盧怡君,其身心疲憊無法言語,所受精神痛苦甚深,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意旨,其基於配偶身份所受侵害實屬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9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0,000元。
(六)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請求之金額: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為盧怡君之子,在盧怡君車禍後需終身照顧盧怡君,其身心疲憊無法言語,且無法享受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所受精神痛苦甚深,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意旨,基於父母子女身份所受侵害實屬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93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700,000元。
(七)捷電公司雖以林盈志已經監理機關審核確認具有駕駛小貨車之知識及能力,並不因林盈志之駕駛執照遭註銷而受影響,是其已盡監督之責等語。惟林盈志之駕駛執照早已被註銷,捷電公司不僅未隨時予以監督,更將系爭車輛交付被註銷駕駛執照之林盈志做為工作之用,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顯不符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捷電公司仍應與林盈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盧怡君15,522,0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涂治均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各7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捷電公司答辯略以:
(一)依被證1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林盈志原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自用小貨車,其僅因曾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足認林盈志業經監理機關審核確認其具有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知識及能力,不因其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而受影響。又林盈志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在早上7時5分,也是在單獨執行職務,而捷電公司表定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是捷電公司自無從預見或防範林盈志會有未依規定開啟駕駛座車門之事,並因發生車禍,足認捷電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捷電公司得免除賠償責任。
(二)盧怡君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盧怡君因本件車禍至醫院就診,然就其於弘大醫院109年7月21日就診之掛號費250元(原證3第1頁)、拷貝X光片費600元(原證3第2頁)、於109年8月1日之診斷書費300元、其他100元、收據單張副本10元(原證3第3頁);於中國醫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就診之診斷書費700元、證明書費180元、其他項目4,399元(原證3第4頁)、109年7月21日之掛號費300元(原證3第5頁)、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2日之病歷複製本費200元、診斷書費500元(原證3第6頁);於中山醫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就診之病歷影印費400元、掛號費150元、證書費500元、伙食費10,920點值(原證3第7頁)、10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1日之病歷影印費200元、掛號費150元、證書費600元、伙食費50元(原證3第10頁);於林新醫院109年10月19至同年11月6日就診之證明書費400元、其他470元(原證3第8頁);於臺中醫院10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就診之診斷書費350元、病房膳食費1,720元(原證3第9頁)、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診斷書費1,350元、病房膳食費920元(原證3第11頁);於澄清醫院11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9日就診之證明書費600元、雜費200元(原證3第12頁)、11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之證明書費600元、雜費200元(原證3第13頁)、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9日之證明書費600元、雜費400元(原證3第14頁)、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日之證明費1,000元(原證3第15頁),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或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均不得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交通費用:盧怡君因本件車禍支出搭乘救護車轉診之費用8,000元,不予爭執。
3、已支付看護費用:盧怡君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支付之看護費用665,000元不予爭執。
4、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盧怡君係以其在108年12月至109年7月之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惟其工作僅8個月,實屬過短,自不得據以認定其於車禍發生時有固定工作,且每月薪資為24,643元。
5、日後看護費用:盧怡君雖以其外籍移工看護費用每月28,000元計算,惟依網路查詢之資料,應以每月22,500元為計算。
6、慰撫金:盧怡君請求之慰撫金2,000,000元,實屬過高,而不合理,應予酌減。
(三)涂治均、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請求部分:涂治均、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分別為盧怡君之配偶及子女,然盧怡君因本件車禍受傷,僅係其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3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已剝奪盧怡君與涂治均、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等人間之身分關係,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不得據以認定其等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盈志則以原告的請求金額太高了,其餘答辯同捷電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林盈志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2年5月25日因酒駕經註銷,仍於109年7月21日7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路邊停車時,竟疏未注意,於停車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盧怡君騎乘系爭機車,沿苗128線道路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盧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第四趾截肢、右側7、9、10、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肢體障礙、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且經治療後,盧怡君現仍有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思考能力無法復原、無病識感、無法察覺危險、雙眼視神經萎縮,需他人照護避免意外之重傷害。
2、林盈志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盈志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3、林盈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捷電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之職務,且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捷電公司所有。
4、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林盈志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路面邊緣外停放後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盧怡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
5、盧怡君經臺中醫院判斷其勞動能力為零。於本院住院期間及目前皆需專人24小時看護。預期其終身皆需人全日看護,僅可能協助程度稍微減少。
6、盧怡君因本件車禍支出轉院交通費8,000元,並已支付看護費用665,000元。
7、盧怡君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6,420元。
(二)爭執事項:
1、捷電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不負賠償責任?
2、盧怡君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何?
3、盧怡君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何?
4、盧怡君請求之日後看護費用為何?
5、盧怡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6、涂治均、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得否請求慰撫金?如可,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林盈志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2年5月25日因酒駕經註銷,仍於109年7月21日7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路邊停車時,竟疏未注意,於停車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盧怡君騎乘系爭機車,沿苗128線道路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盧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第四趾截肢、右側7、9、10、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肢體障礙、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且經治療後,盧怡君現仍有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思考能力無法復原、無病識感、無法察覺危險、雙眼視神經萎縮,需他人照護避免意外之重傷害。又林盈志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盈志不服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林盈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捷電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之職務,且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捷電公司所有,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回覆摘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本院交附民卷第63至87頁、本院卷第17至21、303至3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盈志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在路面邊線外停車後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盧怡君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為:林盈志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路面邊線外停放後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盧怡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被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堪認林盈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盧怡君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捷電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不負賠償責任?
1、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捷電公司僱用林盈志擔任司機送貨一職,其業務之範圍即因而擴張,自應就林盈志之能力、品德及性格予以審究並予以監督。
2、林盈志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具備駕駛小型車之能力,然其於102年5月25日已因酒駕而遭吊銷其上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林盈志於被吊銷上開駕駛執照後,已不得再行駕駛自用小貨車,捷電公司竟於109年7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僱用林盈志擔任司機一職,顯見捷電公司對於選任林盈志擔任司機一職,已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況捷電公司既僱用林盈志擔任該公司司機,則林盈志是否審慎駕駛及嚴守交通規則,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應時常提醒林盈志應注意若不遵守交通規則,極易生交通意外事故等危害,並密切查核其是否確實遵守實行。然林盈志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後,輕忽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見林盈志欠缺駕駛員所應具備尊重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通行之品格,自難謂捷電公司於林盈志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
3、捷電公司雖以本件肇事時間為早上7時5分,而捷電公司表定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林盈志是在單獨執行職務,是捷電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置辯。然林盈志係駕駛捷電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肇事,此為捷電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小貨車車身載有「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字樣,有系爭小貨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肇事時間雖為早上7時5分,然林盈志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要去公司上班,玉泉村115-1號是我們公司的倉庫,我當時要去上班疊貨,把東西搬上小貨車,我停車後就開了車門,就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96頁訊問筆錄)。顯見林盈志當時已到捷電公司之倉庫,已在上班準備疊貨,縱係尚未至捷電公司表定上班時間早上8時,亦無礙於林盈志已提早上班預作準備當日疊貨之工作,而在執行其職務,是捷電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4、綜上所述,捷電公司對林盈志之選任及監督,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而應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與林盈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盧怡君請求之部分:
1、醫療費用:被告等以盧怡君於弘大醫院109年7月21日就診之掛號費250元(原證3第1頁)、拷貝X光片費600元(原證3第2頁)、於109年8月1日之診斷書費300元、其他100元、收據單張副本10元(原證3第3頁);於中國醫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就診之診斷書費700元、證明書費180元、其他項目4,399元(原證3第4頁)、109年7月21日之掛號費300元(原證3第5頁)、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2日之病歷複製本費200元、診斷書費500元(原證3第6頁);於中山醫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就診之病歷影印費400元、掛號費150元、證書費500元、伙食費10,920點值(原證3第7頁)、10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1日之病歷影印費200元、掛號費150元、證書費600元、伙食費50元(原證3第10頁);於林新醫院109年10月19至同年11月6日就診之證明書費400元、其他470元(原證3第8頁);於臺中醫院10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就診之診斷書費350元、病房膳食費1,720元(原證3第9頁)、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診斷書費1,350元、病房膳食費920元(原證3第11頁);於澄清醫院11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9日就診之證明書費600元、雜費200元(原證3第12頁)、11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之證明書費600元、雜費200元(原證3第13頁)、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9日之證明書費600元、雜費400元(原證3第14頁)、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日之證明費1,000元(原證3第15頁),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或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均不得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醫須先繳納掛號費,否則即無從為就醫,此為醫療院所之行政行為所需,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應係醫療所必須,則被告等抗辯上開關於掛號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即無所據,而無可採。
⑵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8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如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而弘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證明其傷勢(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食指撕裂傷,見交附民卷第63頁)、中國醫、中山醫、林新醫院、臺中醫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除證明其傷勢外,尚證明在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列就診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交附民卷第65至87頁),均係屬證明損害及其範圍所必要,依前開說明,盧怡君自得請求。又盧怡君已自行將診斷證明書費減縮為每份1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其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均以100元計算。
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膳食費日常必須支出,依被上訴人住院11日計算,平均每日花費100元,與日常飲食花費相當,應非治療必須而調製之飲食,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住院伙食費係因住院之特殊環境,如由醫院控制供給伙食之支出,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應視同治療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院伙食費用如係由醫院控制供給伙食之支出,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應視同治療費外,如係為日常之飲食花費,即非治療所必需,而不得請求賠償。上開中山醫伙食費50元、臺中醫院病房膳食費1,720元(109/11/6-109/12/03)、920元(109/12/21-110/1/20),盧怡君雖主張係因吞嚥困難須醫院配置膳食等語,然臺中醫院上開收據除有病房膳食費項目之列計外,尚有管灌膳食費項目之列計,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47、51頁)。是上開伙食費、病房膳食費應屬日常生活飲食所支出,而不得請求。另於中山醫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就診之伙食費10,920點值為灌食費用,有中山醫111年5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459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應視同治療費,而得請求。
⑷另盧怡君請求之弘大醫院109年7月21日拷貝X光片費600元、109年8月1日之其他100元、收據單張副本10元;於中國醫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2日之病歷複製本費200元;於中山醫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就診之病歷影印費400元、10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1日之病歷影印費200元;於林新醫院109年10月19至同年11月6日之其他470元;於澄清醫院11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9日就診之雜費200元、11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之雜費200元、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9日之雜費400元,盧怡君已自行剔除而捨棄請求,另診斷證明書費每份一律以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9、177頁),併予敘明。
⑸被告等再以於中國醫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之其他項目4,399元,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惟中國醫上開其他項目及金額,係109年7月21日在中國醫為Skull bone preservation之診療,有中國醫醫療收據及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依醫令)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5、37頁),亦屬本件車禍之醫療項目。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盧怡君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⑹是盧怡君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弘大醫院109年7月21日就診支出之400元(見交附民卷第29頁)、109年8月1日支出之診斷書費100元【300元扣除200元(以100元計算),見交附民卷第33頁】;於中國醫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就診之390,338元【391,118元扣除證明書費180元,此係收費證明書費(見交附民卷第37頁),非屬醫療所必需、診斷書費600元(以100元計算)=390,338元,見交附民卷第35頁】、109年7月21日就診之2,064元(見交附民卷第39頁)、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2日就診之730元【1,330元扣除病歷複製本費200元、診斷書費400元(以100元計算)=730元,見交附民卷第41頁】;於中山醫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就診之10,155元【10,955元扣除病歷影印費400元、診斷書費400元(以100元計算)==10,155元,見交附民卷第43頁】、10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1日之250元【1,000元扣除病歷影印費200元、證書費500元(以100元計算)、伙食費50元=250元,見交附民卷第49頁】;於林新醫院109年10月19至同年11月6日就診之7,068元【7,838元扣除其他470元、證明書費300元(以100元計算)=7,068元,見交附民卷第45頁】;於臺中醫院10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就診之100元【2,070元扣除病房膳食費1,720元、診斷書費250元(以100元計算)=100元,見交附民卷第47頁】、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就診之730元【2,900元扣除病房膳食費920元、診斷書費1250元(以100元計算)=730元,見交附民卷第51頁】;於澄清醫院11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9日就診之100元【800元扣除雜費200元、證明書費500元(以100元計算)=100元,見交附民卷第53頁】、11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就診之14,500元【15,200元扣除雜費200元、證明書費500元(以100元計算)=14,500元,見交附民卷第55頁】、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9日就診100元【1,000元扣除雜費400元、證明書費500元(以100元計算),見交附民卷第57頁】、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日就診之250元【1,150元扣除證明書費900元(以100元計算)=250元,見交附民卷第59頁】,合計426,885元(400+100+390,338+2,064+730+10,155+250+7,068+100+730+100+14,500+100+250=426,88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轉院交通費:盧怡君主張因本件車禍後先送弘大醫院急診治療,其後轉送中國醫就診,支出轉診救護車車資8,000元,有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已支付看護費用:盧怡君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認知功能障礙,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至110年5月8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665,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89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
⑴盧怡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函詢臺中醫院其喪失勞動能力為何?經函覆:病人因109年7月21日車禍致顱內出血、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造成肢體功能、認知、吞嚥等明顯障礙,迄今仍無法自行自床上坐起、移位及站立,容易嗆咳且反覆吸入性肺炎,故鼻胃管仍留置;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仍無法認得已照顧她近1年的照顧者;右側肢體張力漸強,雖已接受肉毒桿菌毒素注射仍未緩解,上述傷害無法復原,目前判斷其勞動能力為零,有臺中醫院111年1月2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0660號函及所附之回覆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是盧怡君之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
⑵被告等雖以盧怡君係以其在108年12月至109年7月之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惟其工作僅8個月,實屬過短,自不得據以認定其於車禍發生時有固定工作,且每月薪資為24,643元等語置辯。惟盧怡君係因本件車禍致其往後無法工作,非其無工作或無意願工作,且其係在108年度即在世如公司任職,108年度所得為284,191元、109年度所得為197,1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卷)。按正常情況長期工作必有調高薪資之可能,且年資越多,薪資當會越高,而盧怡君自108年起即在世如公司作職,已如前述。是其以車禍前8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工資,尚非無據。則被告等前開所辯,應無可採。又其於本件事故前8個月之薪資197,15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5頁)。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4,643元(197,150÷8=24,643,元以下捨去)。
⑶盧怡君係67年10月18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25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9年7月21日,為41歲9月,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3月之工作期間,每月薪資24,643元,1年為295,716元(24,643×12=295,716),盧怡君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1,659元【計算方式為:295,716×15.00000000+(295,716×0.25)×(16.00000000-00.00000000)=4,641,659.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所述,盧怡君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641,659元。
5、日後看護費用:
⑴盧怡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函詢臺中醫院其是否需全日看護?經函覆:病人因109年7月21日車禍致顱內出血、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造成肢體功能、認知、吞嚥等明顯障礙,迄今仍無法自行自床上坐起、移位及站立,容易嗆咳且反覆吸入性肺炎,故鼻胃管仍留置;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仍無法認得已照顧她近1年的照顧者;右側肢體張力漸強,雖已接受肉毒桿菌毒素注射仍未緩解,上述傷害無法復原,於本院住院期間及目前皆需專人24小時看護。預期其終身皆需全日看護,僅可能協助程度稍微減少,有臺中醫院111年1月2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0660號函及所附之回覆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是盧怡君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後終身皆需全日24小時看護。
⑵被告等雖以盧怡君之外籍移工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2,500元為限等語置辯。查捷電公司雖提出東南亞集團之外籍監護工薪資與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該表僅列基本薪資(17,000元)、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基本負擔(20,176元)、加班費(4天2,268元/5天2,835元),總計薪資為22,444元/23,011元,然並未列入看護移工之住宿及飲食費用,是其所辯,已有可疑。又依康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家庭幫佣費用明細表觀之,除上開項目外,尚有外籍看護工之定期體檢費(初入境、半年、1年半、2年半各2,000元)、居留證3年(3,000元)、返國機票費(時價)、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辦件手續服務費5,000元、3年輔導管理費12,000元)、特別休假費(每日567元)等項,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是加總上開金額及考量住宿及飲食費用後,盧怡君以每月28,000元計算外籍移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⑶盧怡君係67年10月18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25頁),於110年5月(在此之前之看護費已請求如上第3點)為42歲6月,依108年臺灣地區女姓平均餘命43.26歲,有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07頁)。是盧怡君自110年5月起尚有平均餘命43.26年,每月看護移工費用28,000元,1年為336,000元(28,000×12=336,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54,203元【計算方式為:336,000×23.00000000+(336,000×0.26)×(23.00000000-00.00000000)=7,854,203.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所述,盧怡君得請求日後看護費用金額為7,854,203元。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盧怡君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世如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4,643元,108年度所得為284,191元、109年度所得為197,1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捷電公司資本額2,000,000元,從事電器、消防、通信工程業,名下有汽車1部;林盈志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捷電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每月薪資最高約為30,000元,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按工作日數計薪),108年度所得為133,200元、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捷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警詢筆錄、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231、232頁、偵卷第21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卷第99、100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林盈志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盧怡君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終身皆需全日看護,對盧怡君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盧怡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盧怡君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595,747元(醫療費用426,885元+轉院交通費8,000元、已支付看護費665,000元+勞動能力損失4,641,659元、日後看護費7,854,20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595,747元)。
8、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盧怡君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6,420元,且有匯入理賠金款項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盧怡君得請求之金額為14,519,327元(14,595,747-76,420=14,519,327)。
(五)涂治均、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得否請求慰撫金?如可,其金額為何?
1、按林00為黃00之子,黃00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可認林00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林00需24小時專人照顧,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林00、曾00、林00、林00及林00分別為林00之父、妻、子女,其等基於與林00間生父、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生照顧林00,情節自屬重大,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再上訴人林00、蔡00、蔡00分別為蔡00之妻、女,情屬至親。又蔡00因身心重創,林00無法與夫偕老,蔡00、蔡00無法與父共享天倫,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姚00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配偶、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其終身需仰賴全日照顧,其配偶、子女基於配偶、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並需費神照顧,不無心力交瘁,尚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09號、100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則被告等以依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3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已剝奪涂治均等人與盧怡君之身分關係,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不得據以認定其等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即無可採。
2、再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涂治均為盧怡君之配偶,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為盧怡君之子,盧怡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肢體功能、認知、吞嚥等明顯障礙,迄今仍無法自行自床上坐起、移位及站立,需終身全日專人照顧,已如前述。致涂治均無法與盧怡君共享生活扶持、夫妻之樂,與之偕老;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年幼即無法受母親關照,與之共享天倫,並需全日照顧盧怡君,其等基於配偶、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並需費神照顧,不無心力交瘁,尚難謂無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3、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涂治均為二專畢業,在聯華電子工作,每月薪資約8萬餘元,108年度所得為1,335,597元、投資6筆570,000元、109年度所得為1,400,539元,投資同108年度;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分別為國三生、國小六年級、國小四年級,名下並無財產;捷電公司資本額2,000,000元,從事電器、消防、通信工程業,名下有汽車1部;林盈志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捷電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每月薪資最高約為30,000元,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按工作日數計薪),108年度所得為133,200元、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捷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警詢筆錄、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231、232頁、偵卷第21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卷第99、100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林盈志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盧怡君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終身皆需全日看護,對涂治均、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造成需照顧盧怡君終身,然已請求看護工之費用,由看護工幫忙照顧,且涂治均無法與盧怡君共享生活扶持、夫妻之樂,與之偕老,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年幼即無法受母親關照,與之共享天倫之樂,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涂治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1日送達於林盈志及捷電公司(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1、117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盧怡君14,519,227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涂治均500,000元,及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涂仕育、涂逸晟、涂智芃各300,000元,及均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捷電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捷電公司曾因請求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