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
- 原告
- 李明義
- 被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6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後,原告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開啟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300元,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利益為462,300元,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又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應認其已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6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參酌上開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1,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675元(計算式:5070+7605+1000=1367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