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冠忠
- 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兆江
- 代理人
- 詹詩涵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債權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債權人
- 台銀當鋪
- 法定代理人
- 丁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冠忠自民國11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