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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宋國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冠忠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江
代理人
詹詩涵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權人
台銀當鋪
法定代理人
丁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冠忠自民國11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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