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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子文

上訴人
即原告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巧妙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31,481元【另請求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439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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