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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司美怡
被告
周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00元。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5月間於網路上結識「鄧又齊(鄧俊昊)」,其向原告佯稱其有在操作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依指示匯款10萬2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1頁)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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