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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宋國鎮陳秋錦李昆儒

上訴人
鍾惠有
被上訴人
張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法律說明:

㈠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亦有明文。

㈡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全額受騙款項,意思是上訴人是直接詐騙被上訴人之人,但實情為上訴人因求職把帳戶交付尚未追到的詐騙集團成員,未獲得任何受騙款項,上訴人也是求助無門,還有一子須扶養,收入不夠支出。上訴人已知過錯,願賠償被上訴人受騙款項3分之1,有誠意求和解,請撤銷原判決重新言詞辯論調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或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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