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黃詹鳳妹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徐碧蘭
陳來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4,93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中上訴聲明第四、五項請求塗銷者,乃與第二、三項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目的同一,是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8,116,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4,934元;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請求逾原審訴之聲明部分,則非屬本件上訴利益所及,併此敘明。另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標的(均為苗栗縣苗栗市) 應有 部分 登記所有權人 面積 (㎡) 公告土地 現值(元/㎡) 價額 1 福星段田寮小段209地號 全部 徐碧蘭 1,191 3,791元 4,515,081元 2 文峰段312地號 全部 徐碧蘭 116.05 41,500元 4,816,075元 3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來潘 126.83 41,324元 2,620,561元 4 文峰段451地號 1/2 徐碧蘭 126.83 41,324元 2,620,561元 5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來潘 172.95 40,984元 1,772,046元 6 文峰段448地號 1/4 徐碧蘭 172.95 40,984元 1,772,046元 合 計 18,116,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