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張○娘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號
- 訴訟代理人
- 何湘茹律師
- 被告
- 劉○維
劉○娥
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1條第1項亦有明文。顯見依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擴大紛爭,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較為適當,或當事人合意由該法院管轄,以利統合處理時,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相同,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審理中(113年7月1日繫屬,思股承辦)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件係113年7月2日始分案(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6號)由本院「股」審理,基於前揭統合處理及遺產整體分割原則,應由繫屬中之法院合併審理,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移由審理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合併審理(卷第133-136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