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銀娥
- 聲請人
- 莊尚文
- 聲請人
- 莊怡芬
- 共同代理人
- 林威伯律師
- 相對人
- 杜由美(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徐元勝(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徐燕如(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牛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另「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徐國興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嗣徐國興死亡並由相對人繼承,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之。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對徐國興為假處分,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即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徐國興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查明屬實。而徐國興業於11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相對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歷審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既為原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