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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陳銀娥
聲請人
莊尚文
聲請人
莊怡芬
共同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相對人
杜由美(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
徐元勝(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
徐燕如(即徐國興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牛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另「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徐國興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嗣徐國興死亡並由相對人繼承,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之。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對徐國興為假處分,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即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徐國興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買賣、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查明屬實。而徐國興業於11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相對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歷審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既為原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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