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三○號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身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三四號七樓
身
戊○○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0巷二十號五樓
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通譯 賴光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標的:本於借款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理 由 要 領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天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邀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謝天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揭約定,本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丙○○對其為保證人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應先向訴外人謝天佑請求經強制執行其財產無效果後,方得向被告丙○○請求清償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所述訴外人謝天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等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應審酌者,為被告丙○○主張先訴抗辯權一節,是否可採。
五、按民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其中增訂之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其反面解釋即為法律有規定時得預先拋棄。而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先訴抗辯權按修正後民法之規定,仍得預先拋棄。查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已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是兩造於借款契約成立時既已作成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上述約定,被告丁○○於訴訟中又主張先訴抗辯權,顯非可採。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與原告立約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而主債務人謝天佑復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念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