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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淑芬沈佳宜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上訴人
新大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複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上訴人
旭光紅外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苗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瓦斯紅外線爐頭及配件多年,均以匯款方式清償貨款。惟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匯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其後上訴人又陸續出貨,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貨款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嗣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又陸續出貨四次,合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貨款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蘆洲郵局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積欠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尚未核對發票金額前所計算之金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竹南郵局二八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積欠上訴人貨款帳面上固有其事,惟貨款總額多寡非無疑義」等語,而承認前開貨款債務,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後出貨之四筆貨款數額及上訴人迄今出貨之金額共達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未付等情固不爭執。惟查,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發竹南郵局二八0號存證信函之全文意旨觀之,係否認上訴人有請求權,故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認之行為,而足以中斷時效。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瓦斯紅外線爐頭及配件多年,均以匯款方式清償貨款。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匯入二百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其後上訴人又陸續出貨,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貨款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嗣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又陸續出貨四次,合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貨款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

(二)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蘆洲郵局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積欠貨款共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竹南郵局二八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函中所稱本公司自去年(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積欠上訴人貨款帳面上固有其事,惟貴我間權義尚有糾葛,貨款總額之多寡非無疑義」等語。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結帳單存根、發票及上訴人交貨及兩造處理貨款過程明細表為證。

四、被上訴人抗辯截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竹南郵局二八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積欠上訴人貨款帳面上固有其事,惟貨款總額多寡非無疑義」等語,已表示承認前開貨款債務,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之貨款債權共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時為止,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發竹南郵局二八0號存證信函證信函是否生承認之效果,使消滅時效期間因承認而中斷?經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該請求權於二年間不行使即罹於時效。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且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蘆洲郵局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積欠貨款共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竹南郵局二八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函中所稱本公司自去年(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積欠上訴人貨款帳面上固有其事,惟貴我間權義尚有糾葛,貨款總額之多寡非無疑義」等語,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於該存證信函中明示認識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存在,其雖表示就貨款總額多少尚有疑義,惟揆之首開說明,承認僅須債務人認識債權人請求權之存在即已足,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故縱使被上訴人認貨款之多寡尚有爭執,仍不影響其承認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前開竹南郵局二八0號存證信函雖另爭執上訴人違約幫他人鑄造紅外線爐頭應罰款,及上訴人所供給之鑄件不良,被上訴人須二次加工等語,惟此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對於上訴人另行主張權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已明確就上訴人於蘆洲郵局一三七號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貨款債權表示帳面上有其事之承認債權行為不生影響。

(三)末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認,應自義務人之觀念通知到達權利人時發生中斷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為前開承認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時,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該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之貨款債權共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竹南郵局二八0號存證信函時重行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據此以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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