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丁○○2 人均屬詹立富派下之堂兄弟,僅因原告係其父詹福傳續絃所生之庶子,歷來飽受被告等人不當歧視。詎被告等人於民國91年間竟枉顧親情,以原告處分兩造所共有土地有問題為由,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價金訴訟外,並另以原告侵占、背信祖產變賣之價金,逕向本院提起自訴,其狀載內容指述等情,非惟不實,且多出以輕蔑之文字,諸如:「‧‧‧‧尤其乙○○之母係以自訴人(即本件被告2 人)之父四人等之公產花費鉅資代價予詹福傳續絃,然乙○○之母未帶分文進入詹氏家族的‧‧‧‧」、「‧‧‧‧另有詹福傳前妻長子詹昭仁名義下有三甲茶園地,此茶園地三甲亦遭乙○○出賣千萬元其私人」、「‧‧‧‧乙○○獨權之作為,未經其餘三大房全體子孫之同意,擅自主張邀請法師拆除公廳‧‧‧‧惹此大禍,重置共有公廳祖產又無結果,自知無能補救,為平息各房子孫之怒氣,乃以祖產公款分配予四大房‧‧‧‧」等,原告及先人之聲譽已遭侮辱,令人難忍。又被告等人對原告自訴提起侵占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原告無罪後,被告等人不自反省、自行審查是非曲折,竟執意續行上訴,除續以不實、輕蔑文字,損及原告名譽與情感外,更令原告南北奔波,往返於工作、家庭與民、刑事訴訟之間,致身體及精神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前開損害既因被告等人以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乙○○之父詹福傳與被告丙○○、丁○○之父詹興傳,及已故訴外人詹德傳、詹火元均屬已故詹立富之子(下簡稱四大房,即兩造均屬詹立富派下之堂兄弟),而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西山小段325 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560 之2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係登記予本件原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上有四大房之公廳,平日係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實仍屬四大房子孫所共有。嗣於85年間經四大房子孫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8,000元,合計2, 37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公司,依四大房所訂立之協議內容,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支出費用後,餘款1,894,652 元均分各房,被告等人合計應分得之金額則為315,77元(下簡稱系爭款項),經被告等人多次向原告催討未果,始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 4號判決被告等人勝訴確定。又原告明知應給付被告等人價款,在被告等人委由宗族與原告洽談還款時,原告仍執意未給付,被告等人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始同時對原告自訴提起侵占之刑事訴訟。再者,自訴狀載內容僅係用於向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拒不給付系爭土地之變賣價金已構成刑事罪責,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不構成侵害行為損及原告之名譽,上開民、刑事訴訟均無不當,縱然原告所述屬實,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若果原告之推論可採,則原告亦於該侵占刑案中狀載稱:「被告等人提起訴訟之行為,似只愛錢財,不愛父母,孝悌蕩然不存」等文字,亦顯侮辱被告等人之名譽,原告豈不是亦應各賠償被告等人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53-155 頁)。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均屬詹立富派下之堂兄弟,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係登記本件原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上有四大房之公廳,平日係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實屬四大房子孫所共有。嗣於85年間經四大房子孫同意,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長春石油化學股份公司,且依四大房所訂立之協議內容,本件被告2人合計應分得之金額為上開系爭款項,原告經被告等人多次催討未果,兩造前開民事糾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等人勝訴確定。
㈡被告等人對原告自訴提起侵占刑事訴訟,分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9 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判決本件原告無罪。而兩造於前開刑事自訴案件中,雖互提書狀補充說明,然兩造於歷次刑事審理中,均僅就系爭土地及公廳處理,究應如何分配價款而互有主張,並對於原告拒絕給付價金予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侵占等為辯論,兩造固然於書狀陳述中互有情緒性之用字遣詞,惟並未彰顯於侵占刑事歷次審理言詞辯論程序或準備程序筆錄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其自訴提起侵占之刑事訴訟,嗣分經本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業如前述,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解決兩造間私權上爭執而自訴提起侵占刑事案件,並於自訴狀載明前開文字之行為,致原告因苦於應訴之煩,耗費時間、精神及勞費至鉅,原告身體及名譽等權利已受損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然此為被告等人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及其自訴狀載文字內容,其於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否為不法侵權行為,而該當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要件,並致原告前開權利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原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均屬詹立富派下之堂兄弟,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係登記本件原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上有四大房之公廳,平日係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四大房子孫所共有。嗣於85年間經四大房子孫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長春石油化學股份公司,依四大房所訂立之協議內容,本件被告2 人合計應分得之金額為上開系爭款項,原告經被告等人多次催討未果,始對原告提起民、刑訴訟,其中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等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人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與否,及原告應分配而未分配予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占,欲透過法院定紛止爭。觀之被告等人對原告為上開訴訟之整體行為,係因長期對原告催討未果,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故被告等人謂其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當起訴等抗辯,應屬可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於刑事自訴狀載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再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對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
㈤查被告等人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9 號侵占刑事自訴狀固然載明:「‧‧‧‧尤其乙○○之母係以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之父四人等之公產花費鉅資代價予詹福傳續絃,然乙○○之母未帶分文進入詹氏家族的‧‧‧‧」、「‧‧‧‧另有詹福傳前妻長子詹昭仁名義下有三甲茶園地…此茶園地三甲亦遭乙○○出賣獲利千萬元」、「‧‧‧‧乙○○獨權之作為,未經其餘三大房全體子孫之同意,擅自主張邀請法師‧‧‧‧惹此大禍,重置共有公廳祖產又無結果,自知無能補救,為平息各房子孫之怒氣,乃以祖產公款分配予四大房‧‧‧‧」等文字,然被告等人自訴狀載內容,係因被告主觀上確認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予被告等人,且原告明知應給付竟堅未給付,在此合理懷疑為前提,始說明兩造間親戚關係之產生經過及系爭土地處分過程,提供承審法官審酌本件原告是否構成刑事侵占罪責,主觀上尚然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再者,審酌上開文字之記載,並無對外揭示,已如前述,且在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之債務糾紛情況下,兩造雖於前開刑事自訴案件中,均互提書狀補充說明,於刑事審理中,亦僅就系爭土地變賣之價金,究應如何分配價款而互有主張,並對原告拒絕給付價金予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侵占等進行辯論,兩造固然於書狀陳述中互有情緒性之用字遣詞,惟並未彰顯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或筆錄中,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說明,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判斷,堪認僅損及原告之名譽感,尚難認已達侵害民法所保護之名譽權,而原告迄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名譽權確受有不法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於自訴狀載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自不足取。
五、從而,被告等人於前開訴訟中以足堪懷疑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及侵占自訴,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等人於自訴狀載前開內容,亦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