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右 一 人
- 代 理 人 甲○○
- 上 訴 人
- 即 自訴人 丁○○
-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父詹福傳與自訴人丙○○、丁○○之父詹興傳,及已故案外人詹德傳、詹火元均屬已故詹立富之子(下簡稱四大房,即自訴人與被告均屬詹立富派下之堂兄弟),而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西山小段三二五地號(即重測前五六0之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係登記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上有四大房之公廳,平日係由被告管理,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四大房子孫所共有。嗣民國八十五年間經四大房子孫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合計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長春石油化學股份公司,依四大房所訂立之協議內容,上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他支出費用五萬七千一百元後,餘款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應平均分配給四大房(即每大房應分得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且由四大房子孫各自安立祖先神位,而自訴人二人合計應分得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下簡稱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係由案外人即已故詹福傳之孫(即被告之長兄詹昭仁之子)詹永昌代為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永昌代領自訴人所應分得之系爭款項,且經自訴人向其追討二、三年,均拒絕歸還系爭款項,被告上開行為,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係受自訴人等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四大房子孫遺產即系爭土地之事務,則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取得款項後,即應將自訴人應分得之系爭款項分給自訴人,而被告竟未依四大房子孫上揭協議分配系爭款項與自訴人,並將之侵吞入己,是被告所為顯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侵占及背信犯行,其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處分自己之物並不成立侵占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決要旨);又刑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前提,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要旨);又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前,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將系爭款項歸還與自訴人之事實,及公廳土地出售收入支出暨四大房分配明細表、被告代領自訴人系爭款項支票存根聯、詹福傳等四人生前共有財產之「分鬮字」影本各一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上開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詹家祖厝,其上蓋有公廳作祭祀祖先之用,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之母詹劉新妹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間被告之母以其年邁,將其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自斯時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八十五年間因當地交通及四週環境變遷,而不適宜設祭祠,乃經四大房子孫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長春石油化學股份公司,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支出費用後,餘款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均交由先祖父詹立富之長孫詹昭仁轉交其長子詹永昌保管,當時派下子孫言明,作為一齊供奉祖先香火之用,亦可分火(即由各房子孫祭奉父祖),若分火則領回供奉父祖之香火,將餘款平均分配給四大房(即每大房可分得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而派下詹德傳之子即案外人詹昭喜、詹昭廷、詹昭彥於八十五年三月之前即已請領乃父香火,是其應得之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即於斯時領取,而自訴人應分得之系爭款項及第四房即詹火元之子均未領回其父之香火,被告為祭祀父叔,遂將上述三人(即詹福傳、詹興傳、詹火元)之香火安奉在被告之中壢住處,自訴人既未將其應安奉之香火領回,系爭款項自應依約留作供奉父祖之用,是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又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具有信託關係,且被告亦未受自訴人之委託辦理任何信託事務,自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自無構成背信罪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原審收狀所蓋於自訴狀之收狀章可憑,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換言之,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後之第一審自訴及第二審上訴行為,自訴人均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故仍可由自訴人本人或委由非律師之代理人為之(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登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祖父詹立富所有,而於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分產時,由其父親詹福傳分得,並於五十六年間由詹福傳將其持分二分之一「贈與」給被告,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由其母親詹劉新妹以「買賣」原因,將其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由被告取得全所有權等情,有「分鬮字」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第九十六至一○二頁),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至自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上有四大房之公廳,依分鬮書記載系爭土地乃四大房所共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按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前,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分鬮字」上載明:「立鬮分產業字人詹福傳、詹阿興(即詹興傳)、詹阿德(詹德傳)、詹火元兄弟等竊念上古之人九世同居,此風亦足仰慕者也,但我兄弟近來人口浩繁,殊難共處,不若分飧,各生其志,爰請族戚到場,將承父遺下產業,並家屋內牛猪器具物件等項,概行房分當,祖前禱告憑鬮為定,各管各業,不得爭長競短,自分之後,各矢志圖謀,各振家聲子孫昌::::。第壹鬮:詹福傳分得新竹縣苗栗區苗栗鎮福麗里參番田::,六七番田::,六八番田::,六九番田::,六七番之貳田::,七壹番田::六七番之壹田::,六七番之五枋::,七七番之六畑::,五六0番之二畑八分叁厘叁毛叁系:::。一、批明:五六0番之貳瓦屋正身叁間建物宇係四大房為公廳,南至黃家山林為界,北至六五番田為界,其公廳前後界內,私人不能架設小屋,免得公廳損害之事。立批,::會立分鬮字人長房詹福傳、次房詹阿興、叁房詹阿德、肆房詹火元。」等語,足見上開「分鬮字」係屬四大房之共有遺產之分割協議書,而依上開「分鬮字」記載「第壹鬮:詹福傳分得新竹縣苗栗區苗栗鎮福麗里五六0番之二畑八分叁厘叁毛叁系:::。」,即知五六0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親詹福傳分得,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即屬詹福傳所有,揆諸上揭說明,其性質自與「信託行為」不同,是自訴人指述:系爭土地係其他三大房將之信託登記與詹福傳云云:另證人詹錫堯於原審到庭證稱:土地是屬於詹福傳、詹火元、詹阿興(指詹興傳)及詹阿德(指詹德傳)四人共有云云(見原審卷第第一六三頁),顯與上開諸多事證不符,自均不足為憑。
(四)自訴人雖另以「分鬮字」載明:「五六0番之貳瓦屋正身叁間建物宇係四大房為公廳,南至黃家山林為界,北至六五番田為界,其公廳前後界內,私人不能架設小屋,免得公廳損害之事。」等語,認公廳既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系爭土地或公廳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即屬四大房共有,而非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對四大房公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固不爭執,惟公廳係屬建物,核與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屬不同之標的物,況依自訴人提出證人即三房詹德傳之子詹昭廷及四房詹火元之子詹泉溪繪製之「公廳土地權利範圍位置標示圖」上載明:「公廳坐落土地面積一三二坪」,有自訴人庭呈之「公廳土地權利範圍位置標示圖」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則揆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八0八二平方公尺即二二四五.八一坪,系爭土地面積顯然大於公廳坐落之土地面積甚多,是系爭土地於四大房分家產後,已屬被告父親詹福傳所有,而非四大房共有甚明。至上開「分鬮字」有關公廳之記載,係因詹福傳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公廳,而依上揭「分鬮字」內容,僅係四大房就詹福傳分得公廳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約定其使用範圍及限制而已;尚非得以上開約定,遽認公廳坐落土地係屬四大房所共有,蓋若非如此,則四大房何須於當時協議分家產;又倘認公廳坐落之土地屬四大房共有,為何當初於協議分家產時,不將公廳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另行自五六0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四大房共有,而仍登記在詹福傳名下,之後移轉登記與被告,自訴人與其他各房子孫均未反對?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並非信託登記在其父親詹福傳或其名下等語,自堪採信。則系爭土地既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則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款項,自屬被告所有,是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公廳土地出售收入支出暨四大房分配明細表」,縱認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系爭款項分配與自訴人,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交與自訴人等情屬實,惟因上揭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系爭款項,自始即屬被告「所有」,並非被告「持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訴人充其量僅可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尚難謂被告係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
(五)另證人詹永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賣掉祖產(即苗栗市○○段三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子)是為了供奉祖先牌位,賣得之賣金應分給四大房::應分得的錢是由我叔叔即被告請我保管,因賣祖產的錢應歸我所得,因祖先牌位是由我供奉,但我父親反對,本來打算何人要供奉祖先牌位的話,那些錢就全部給他,後來被告就將祖先牌位請到他中壢住家奉祀。」、「(那賣得祖產的錢,你認為要給何人?)乙○○,因祖先牌位是由他供奉。」、「(問:你為何說【還給他】?)因那些錢是他交給我保管的,我不想保管,自訴人沒來領,所以我就交還給他。」、「當初協議,如果沒有人供奉祖先牌位,就將祖產賣掉,分給四大房子孫;,當初祖產是在乙○○名下,後來委託乙○○將祖產賣掉,賣得所得扣掉土地增值稅、各項費用及作法費用後,淨得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乙○○就將上開款項全部交給我保管,最初本來是要我蓋一座供奉祖先的房子,但我父親反對,後來我們協議那些錢有人要拿回去,要經過被告的同意,就由他供奉祖先牌位。後來四大房派下其他人將他們應分得的錢領走,只有丁○○及丙○○沒有領走,後來因他們一直沒有來領,我只好將那三十一萬餘元還給被告::另外還有一個二房之子孫應分得之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也交還給被告。」、「(問:那你將這些錢交還給被告時,有無告知自訴人?)有,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但他們不來領。」、「(問:照你這樣說,祖先牌位由被告供奉,其他各房所領的錢,就應交還給被告才對?)理論上應該這樣。」、「(問:詹家的祖先,現是否由被告供奉?)是的,在中壢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及卷附之「公廳土地出售收入支出暨四大房分配明細表」載明:【子孫各自安立祖先牌位】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足徵本件四大房子孫欲取得出售公廳坐落系爭土地之應分配款項,其前提係應由各大房子孫各自將自己之祖先香火請回,並由各大房子孫安奉自己之祖先牌位,即俗稱之「分香火」始可。惟觀本件應分配與自訴人之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交與詹永昌保管,而詹永昌曾通知自訴人領取,惟自訴人均未領回,詹永昌乃將系爭款項交還被告等情,業據詹永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上開筆錄),是自訴人因遲未辦理「分香火」(即將自己祖先之香火請回供奉),被告乃將自訴人之父親即二房詹興傳與被告之父親即一房詹福傳及四房詹火元之香火供奉在其中壢住處(至三房詹德傳之香火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之前由其子詹昭喜、詹昭廷、詹昭彥領回,另立祖先牌位供奉),有被告庭呈之供奉祖先神位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並未依「分香火」程序,將其祖先即詹興傳之香火請回並安立祖先牌位等情,自亦堪足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依「公廳土地出售收入支出暨四大房分配明細表」之約定,在未依「分香火」程序,將其祖先即詹興傳之香火請回並安立祖先牌位之前,自訴人縱然自行在家中安立祖先牌位,依上開約定,被告亦無給付系爭款項與自訴人之義務。
(六)再證人即三房詹德傳之子詹昭廷、四房詹火元之子詹泉溪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證述:被告有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七、二○九頁)。惟查,三房即房詹德傳之香火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之前由其子詹昭喜、詹昭廷、詹昭彥領回,並另立祖先牌位供奉乙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則揆諸上揭說明,三房子孫既已依「分香火」程序,將其祖先即詹德傳香火請回並另行安立祖先牌位,證人詹昭廷依約自可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至四房之子詹泉溪所分得之分配款部分,被告堅決否認係伊交與證人詹泉溪,並辯稱:因四房詹火元之子詹泉溪等人,並未依「分香火」程序,將其祖先即詹火元香火請回,依約即不得請求交付分配款,係詹永昌處理錯誤所致,四房詹火元之祖先牌位亦由供奉在中壢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經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係由被告交給詹永昌保管,而由詹永昌將分配款交給四大房派下子孫乙節,業據證人詹永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後來四大房派下其他的人將他們應分得的錢領走,只有丁○○及丙○○沒有領走,後來因他們一直沒有來領,我只好將那三十一萬餘元還給被告,另外還有一個二房之子孫應分得的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也交還給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依此,本件亦尚難僅憑證人詹昭廷、詹泉溪之上開證言,遽認自訴人在未依「分香火」程序,將其祖先即詹興傳香火請回前,即得依約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款項。綜合前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系爭款項之不法犯行。
(七)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查本件公廳坐落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亦非自訴人與其他各房子孫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是就出售系爭土地而言,自難謂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出售公廳坐落之系爭土地後,經四大房子孫協議:將出售公廳坐落之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平均分配與四大房子孫,並由【子孫各自安立祖先牌位】等情,固有「公廳土地出售收入支出暨四大房分配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雖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係由被告保管,惟被告取得自訴人應分得之系爭款項,係因自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縱認被告依「公廳土地出售收入支出暨四大房分配明細表」約定內容,應將系爭款項分配與自訴人,惟因被告與自訴人間並未具有任何委任關係,且被告亦非屬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亦難謂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未涉有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揭侵占及背信犯行,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背信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