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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佩韻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即被告)
相對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94年度苗勞簡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因勞動契約發生爭訟,前於勞動契約內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有勞動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是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原審時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關於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移送管轄之裁定並非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者,除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外,尚以被告為關於本案訴訟標的之「言詞辯論」為要件。經查:被告於原審雖曾於民國94年6 月2 日之調解程序期日中有所陳述,另曾以書面提出聲明及關於實體上理由之答辯狀,然因原審法院並未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尚未於辯論期日就本案之訴訟標的進行言詞辯論,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無從發生,原審法院依原告於調解程序期日之言詞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兩造前開契約中所約定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由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邱光吾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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