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家簡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苗家簡字第3號
- 原告
- 申○○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E○○
- 被告
- 39巷
- 被告
- 未○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D○○ 住同上
- 被告
- 卯○○ 住桃園縣
- 被告
- 號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午○○ 住臺北縣
- 訴訟代理人
- 巷14
- 被告
- 寅○○ 住桃園縣
- 被告
- 36弄
- 被告
- 丑○○ 住新竹市
- 被告
- 巳○○ 住苗栗縣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辰○○ 住同上
- 被告
- 玄○○ 住臺北市
- 被告
- 段19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B○○ 住臺北市○○○路○段192巷5弄7號2樓
- 被告
- 戌○○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33
- 號1樓
- 巷2號
- 身分證統
- 身分證統
- 身分證統
- 身分證統
- 3號
- 身分證統
- 身分證統
- 身分證統
- 身分證統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乙○○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5鄰武榮35號
- F○○ 住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12鄰下庄仔114
- 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丁○○ 住高雄市○○區○○里○ 鄰○○路7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戊○○ 住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12鄰下庄仔114
- 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甲○○ 住同上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壬○○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107
- 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庚○○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10
- 0之1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己○○ 住臺中縣新社鄉○○村○鄰○○街14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子○○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街18
- 9巷1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癸○○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90巷
- 16弄12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辛○○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5鄰武榮35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兼上列11人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12鄰下庄仔114
- 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被 告 地○○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60號
- 居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15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酉○○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6鄰名門26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亥○○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31號
- 8樓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宇○○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97號
- 13樓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A○○○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32
- 1巷39弄20衖29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 列 1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同上
- 被 告 C○○○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61巷
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宙○○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259巷
2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繼承人張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張束於民國70年7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9 筆土地,原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張徐完妹、子女E○○、何胡滿妹、玄○○、D○○、戌○○、古張春蘭、申○○、地○○、酉○○、亥○○、宇○○、A○○○、C○○○、孫未○(因被繼承人之女張旭梅先於57年4 月16日死亡,故由張旭梅之養子未○代位繼承張旭梅之應繼分)等15人共同繼承;而其中⑴張徐完妹於78年11月3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子女天○○、宙○○等2 人共同繼承;⑵何胡滿妹於78年12月2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何阿春、子女卯○○、寅○○、辰○○、午○○、丑○○、巳○○等人共同繼承,惟何阿春於94年1 月20日死亡,其遺產則應由其子女卯○○、寅○○、辰○○、午○○、丑○○、巳○○等6 人共同繼承;⑶古張春蘭又於84年7 月4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乙○○、子女古盛金、壬○○、庚○○、古海妹(即己○○)、子○○、癸○○、辛○○等8 人共同繼承,惟其中古盛金又於87年3 月24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其配偶F○○、子女丁○○、丙○○、戊○○、甲○○等5 人共同繼承。
(二)今兩造均為系爭9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當初被繼承人張束之繼承人等因不諳法律,致系爭9 筆土地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准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除亥○○外,餘均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張束之遺產即系爭9 筆土地等語。
叁、被告亥○○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核。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卯○○、午○○、寅○○、丑○○、巳○○、辰○○、玄○○、乙○○、F○○、丁○○、戊○○、甲○○、壬○○、庚○○、己○○、子○○、癸○○、辛○○、丙○○、地○○、酉○○、亥○○、宇○○、C○○○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束於70年7 月4 日死亡,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9 筆土地,兩造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9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9 筆土地並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兩造間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兩造被繼承人張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9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兩造就系爭9 筆土地之遺產,既無不為分割之契約,亦無法律或遺囑禁止其分割,且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就系爭9 筆土地之遺產合併分割,自屬正當,同應准許。
四、遺產分割之方法: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9 筆土地變價分割,而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除被告亥○○經合法公示送達並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一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卷二第94、95頁),而被告亥○○亦未有任何反對變價分割之表示,且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人數眾多,應予分割之遺產亦多達9 筆土地,倘以原物分割,無論以何種分割方案,均甚難公平圓滿,更易造成土地細分之利用上不經濟,揆諸前揭說明,認以變價分割為公平適當。
(三)由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繼承系統表以及戶籍謄本顯示(見卷一第30頁至第82頁、卷一第85至第121頁、卷一第167 頁),被繼承人張束死亡時,應為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張徐完妹、子女E○○、何胡滿妹、玄○○、D○○、戌○○、古張春蘭、申○○、地○○、酉○○、亥○○、宇○○、A○○○、C○○○、孫未○(因被繼承人之子女張旭梅先於57年4 月16日死亡,故由張旭梅之養子未○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張旭梅之應繼分)等15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5分之1 ;惟其中:
(1)張徐完妹於78年11月30日死亡,其遺產則應由其子女天○○、宙○○等2 人共同繼承,是被告天○○、宙○○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2)何胡滿妹於78年12月2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何阿春、子女卯○○、寅○○、辰○○、午○○、丑○○、巳○○等人共同繼承,惟其中何阿春又於94年1 月20日死亡,其遺產則應由其子女卯○○、寅○○、辰○○、午○○、丑○○、巳○○等6 人共同繼承,是卯○○、寅○○、辰○○、午○○、丑○○、巳○○等6 人之應繼分各為90分之1 。
(3)古張春蘭於84年7 月4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乙○○、子女古盛金、壬○○、庚○○、古海妹(即己○○)、子○○、癸○○、辛○○等8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20 分之1 ,惟其中古盛金又於87年3 月24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其配偶F○○、子女丁○○、丙○○、戊○○、甲○○等5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600 分之1 。
(四)綜上所述,⑴原告及被告E○○、未○、玄○○、D○○、戌○○、地○○、酉○○、亥○○、宇○○、A○○○、C○○○等12人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⑵被告天○○、宙○○等2 人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⑶被告卯○○、寅○○、辰○○、午○○、丑○○、巳○○等6 人之應繼分各為90分之1 ;⑷被告乙○○、壬○○、庚○○、古海妹(即己○○)、子○○、癸○○、辛○○等7 人之應繼分各為120 分之1 ;⑸被告F○○、丁○○、丙○○、戊○○、甲○○等5 人之應繼分各為600 分之1 。故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9 筆土地,應按兩造上開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予變價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設定 │ │ │ ├───┬────┬───┬───┬────┤ │ │ 權利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 │ │ ├─┼───┼────┼───┼───┼────┼─┼──────┼───┼─────────┤ │1│苗栗縣│ 大湖鄉 ○○○段│ │ 583-2 │田│ 475.00 │ 全部 │所有權人:張束。 │ ├─┼───┼────┼───┼───┼────┼─┼──────┼───┼─────────┤ │2│苗栗縣│ 大湖鄉 ○○○段│ │ 583-4 │田│ 514.00 │ 全部 │所有權人:張束。 │ ├─┼───┼────┼───┼───┼────┼─┼──────┼───┼─────────┤ │3│苗栗縣│ 大湖鄉 ○○○段│ │ 583-5 │田│ 209.00 │ 全部 │所有權人:張束。 │ ├─┼───┼────┼───┼───┼────┼─┼──────┼───┼─────────┤ │4│苗栗縣│ 大湖鄉 ○○○段│ │ 1002-1 │旱│ 7,332.00 │ 全部 │所有權人:張束。 │ ├─┼───┼────┼───┼───┼────┼─┼──────┼───┼─────────┤ │5│苗栗縣│ 大湖鄉 ○○○段│ │ 1341-19│旱│ 4,710.00 │ 全部 │所有權人:張束。 │ ├─┼───┼────┼───┼───┼────┼─┼──────┼───┼─────────┤ │6│苗栗縣│ 大湖鄉 ○○○段│ │ 223-9 │田│ 273.00 │ 全部 │所有權人:張束。 │ ├─┼───┼────┼───┼───┼────┼─┼──────┼───┼─────────┤ │7│苗栗縣│ 大湖鄉 ○○○段│ │ 571-1 │田│ 1,232.00 │ 全部 │所有權人:張束。 │ ├─┼───┼────┼───┼───┼────┼─┼──────┼───┼─────────┤ │8│苗栗縣│ 大湖鄉 ○○○段│ │ 571-2 │田│ 7,226.00 │ 全部 │所有權人:張束。 │ ├─┼───┼────┼───┼───┼────┼─┼──────┼───┼─────────┤ │9│苗栗縣│ 大湖鄉 ○○○段│ │ 583-1 │田│ 931.00 │ 全部 │所有權人:張束。 │ └─┴───┴────┴───┴───┴────┴─┴──────┴───┴─────────┘ 附表二: ┌───┬───────┬──────┬───────────┐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 E○○ │ 1/15 │被繼承人張束之第1 順位│ │ │ │ │繼承人。 │ ├───┼───────┼──────┼───────────┤ │ 2 │ 未 ○ │ 1/15 │代位繼承張旭梅之應繼分│ │ │ │ │(1/15)。 │ ├───┼───────┼──────┼───────────┤ │ 3 │ 玄○○ │ 1/15 │ │ ├───┼───────┼──────┤ │ │ 4 │ D○○ │ 1/15 │ │ ├───┼───────┼──────┤ │ │ 5 │ 戌○○ │ 1/15 │ │ ├───┼───────┼──────┤ │ │ 6 │ 申○○ │ 1/15 │ │ ├───┼───────┼──────┤被繼承人張束之第1 順位│ │ 7 │ 地○○ │ 1/15 │繼承人。 │ ├───┼───────┼──────┤ │ │ 8 │ 酉○○ │ 1/15 │ │ ├───┼───────┼──────┤ │ │ 9 │ 亥○○ │ 1/15 │ │ ├───┼───────┼──────┤ │ │ 10 │ 宇○○ │ 1/15 │ │ ├───┼───────┼──────┤ │ │ 11 │ A○○○ │ 1/15 │ │ ├───┼───────┼──────┤ │ │ 12 │ C○○○ │ 1/15 │ │ ├───┼───────┼──────┼───────────┤ │ 13 │ 天○○ │ 1/30 │共同繼承張徐完妹之應繼│ ├───┼───────┼──────┤分(1/15×1/2 =1/30)│ │ 14 │ 宙○○ │ 1/30 │。 │ ├───┼───────┼──────┼───────────┤ │ 15 │ 卯○○ │ 1/90 │ │ ├───┼───────┼──────┤ │ │ 16 │ 寅○○ │ 1/90 │ │ ├───┼───────┼──────┤分別繼承何胡滿妹及何阿│ │ 17 │ 辰○○ │ 1/90 │春之應繼分(1/15×1/7 │ ├───┼───────┼──────┤+1/15×1/7 ×1/6 = │ │ 18 │ 午○○ │ 1/90 │1/90)。 │ ├───┼───────┼──────┤ │ │ 19 │ 丑○○ │ 1/90 │ │ ├───┼───────┼──────┤ │ │ 20 │ 巳○○ │ 1/90 │ │ ├───┼───────┼──────┼───────────┤ │ │ │ │ │ │ 21 │ 乙○○ │ 1/120 │ │ │ │ │ │ │ ├───┼───────┼──────┤ │ │ 22 │ 壬○○ │ 1/120 │ │ ├───┼───────┼──────┤ │ │ 23 │ 庚○○ │ 1/120 │共同繼承古張春蘭之應繼│ ├───┼───────┼──────┤分(1/15×1/8 =1/120 │ │ 24 │古海妹即己○○│ 1/120 │)。 │ ├───┼───────┼──────┤ │ │ 25 │ 子○○ │ 1/120 │ │ ├───┼───────┼──────┤ │ │ 26 │ 癸○○ │ 1/120 │ │ ├───┼───────┼──────┤ │ │ 27 │ 辛○○ │ 1/120 │ │ ├───┼───────┼──────┼───────────┤ │ 28 │ F○○ │ 1/600 │ │ ├───┼───────┼──────┤ │ │ 29 │ 丁○○ │ 1/600 │ │ ├───┼───────┼──────┤共同繼承古盛金之應繼分│ │ 30 │ 丙○○ │ 1/600 │(1/15×1/8 ×1/5 = │ ├───┼───────┼──────┤1/600)。 │ │ 31 │ 戊○○ │ 1/600 │ │ ├───┼───────┼──────┤ │ │ 32 │ 甲○○ │ 1/6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