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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昶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昶發建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辦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而其董事邱垂光已於94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昶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經商得李錦榮同意為該公司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李錦榮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昶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及股東戶籍謄本正本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見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即明。是昶發建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依聲請人所提之昶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全體股東為丙○○、甲○○、乙○○等 3人,故本件昶發建設有限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決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庸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聲請為其選派清算人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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