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家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分由鈞院甲○○○○審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5 號),而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庭訊時,甲○○○○竟無故要求聲請人至庭外等候,單方面訊問乙家公司達30分鐘之久,禁止聲請人在庭內聆聽,剝奪聲請人答辯防禦之權利,足認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謂甲○○○○於95年8 月25日庭訊時無故要求聲請人至庭外等候,單方面訊問乙家公司達30分鐘之久,禁止聲請人在庭內聆聽乙節,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95年8 月25日庭期筆錄及勘驗當日庭期錄音紀錄(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當日開庭時並未有聲請人所述之上揭情事,是聲請人於時間認定上應有所誤會。又甲○○○○固於95年8 月4 日庭期因隔離訊問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而於訊問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時,先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暫退庭,俟訊問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完畢後,甲○○○○即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入庭,此經本院調閱95年8 月4 日庭期筆錄及勘驗當日庭期錄音紀錄(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無訛,然甲○○○○前開所為核屬法官為發現真實而為指揮訴訟之職權範圍,並無不當,且聲請人可藉由當庭觀看電腦螢幕或於庭後聲請閱覽卷宗之方式得知乙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建明先前所為之陳述,於聲請人就該事件之防禦未有妨礙。另聲請人謂甲○○○○剝奪聲請人答辯防禦之權利,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核此亦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摘甲○○○○對於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均不足以認定甲○○○○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能認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