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有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弘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分二批為相對人完成「脫殼茶仔乾燥」之工作,其中第一批完成乾燥之茶仔109 包已交付相對人,另第二批完成乾燥之茶仔195 包,經聲請人多次請相對人取回,相對人迄今尚未取回。相對人總計應給付聲請人上開工作之報酬為新台幣21,000 元,迄今亦未給付。
(二)聲請人對於尚留置於聲請人處之195 包茶仔,已依民法第928 條、第936 條之規定,以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441號函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未付之報酬,若逾期未為給付將依法行使留置權。惟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後,猶未給付。聲請人已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依民法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實行留置權之期間為催告,爰依法行使留置權,請求准予拍買相對人所有,位於聲請人處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照片影本及進口報單影本等,以資佐證。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 日內就上開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7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略謂:
(一)相對人96年間將400 包脫殼茶籽(按即聲請人所稱茶仔),每包30公斤,交付聲請人乾燥,並約定在該年春節前須將全部茶籽乾燥完畢,工作物交付清楚後始給付21,000元之報酬。聲請人曾依約交付109 包,但嗣因聲請人為乾燥自己茶籽,將相對人其餘茶籽置之不理,經多次催促,始於春節後經相當長之期間才乾燥,茶籽因久置不乾燥致發酵因而變質,顯因聲請人遲延乾燥所致。
(二)相對人於97年9月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09號對聲請人表示剩餘茶籽應為251 包,聲請人亦未表示意見,可見其亦承認相對人主張之數量。今聲請人聲請拍賣茶籽195 包,尚欠56包,為工作物未交付清楚,依約不能請求報酬。則聲請人乾燥茶籽之報酬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928 條不能行使留置權。
(三)依約定,聲請人所主張乾燥費21,000元之清償期尚未到期,且未經法院判決,主張聲請人不得拍賣留置之茶籽。
(四)聲請人所為已牴觸與相對人交付茶籽時之指示及其應負擔之義務,依民法第930 條不得留置上開茶籽。
三、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拍賣留置物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又按我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此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1 號判決闡釋甚明。再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觀其增訂理由係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 項。準此,若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債權人非另循訴訟途徑,取得關於債權有無及範圍之確定判決,法院尚不得逕依債權人(擔保物權人)聲請,裁定拍賣債務人所留置之物。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4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乾燥茶仔(即相對人所稱茶籽,以下同)報酬共21,000元之債權,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照片影本及進口報單影本件為證,然經相對人具狀爭執聲請人未依約完成工作,否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有無、到期與否,及系爭茶仔之數額與聲請人得否行使留置權等實體事項俱有爭執,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3條1 項之意旨及前開實務見解,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逕行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留置物│目前所在│數量 │重量 │每公斤│ 備註 │ │名稱 │之處所 │(單位:包)│(單位:公斤)│單價 │ │ ├───┼────┼──────┼───────┼───┼────┤ │山茶仔│苗栗縣頭│195包 │每包30公斤 │每公斤│因山茶仔│ │ │份鎮398 │ │ │6元 │已變質,│ │ │號之倉庫│ │ │ │無法提煉│ │ │內 │ │ │ │茶油,只│ │ │ │ │ │ │能當肥料│ │ │ │ │ │ │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