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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宋國鎮吳國聖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上訴人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己○○

      庚○○

追加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小字第795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2審訴訟程序追加原審法官甲○○為被告,依其書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簡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等裁判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即本院法官己○○於審理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邱國賓、謝長城間93年度訴字第199 號返還土地等案件時,以丙○○所提書狀係訴外人金建國之檢舉書為由,當庭拒收該次答辯狀,係未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調查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另被上訴人庚○○為本院刑事庭審判長,於審理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 號丙○○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時,故意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未以新制在法庭對被上訴人己○○進行詰問,而為丙○○有罪之判決,自屬重大違法;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丙○○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甲○○為原審法官,於審理之初即已調閱相關卷宗,卻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1 審之請求,顯係違法袒護被上訴人,堪認甲○○與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於第2 審程序追加甲○○為共同被告,請求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係以小額程序訟爭金額較低,為兼顧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乃明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以求訴訟程序能迅速終結。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2 審程序請求追加原審法官甲○○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其追加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定,上開第468 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該條第6 款未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舉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89年度簡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均係第1 、2 審法院所為之裁判,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解釋,不能以之作為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依據,且查其內容亦與本件訴訟之爭點並無相涉;另上訴人所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等各項民刑事裁判,均係其片面指稱被上訴人即本院法官己○○、庚○○於審理前開案件時有違反上開實務見解而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並非用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為陳述或補充,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又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邱光吾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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