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
乙○○ 同右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除參考如附件抗告狀等所載外,另據抗告人於到庭陳述內容分述如后:
⒈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第一項前段後均主張,即主張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之行為均有故意及過失。
⒉抗告人係主張被告二人均有故意及過失,最高法院八○年第五次刑庭總決議,被告不遵守,而且一審裁定書前後矛盾,提出聲明狀壹份,陳述如狀。
⑴證物一判決理由四自己認定誣告及毀謗,一行為有二罪為裁判上的一罪,因此,重罪上訴,輕罪一併上訴。
⑵起訴證二,事後也變更原判決不得上訴為得上訴之事項,我認為這部分他是故意的。
⑶本件被告沒有實體審判的權利,從起訴狀證五被告審理案卷第八卷四二至五九頁有乙○○簽收聲請併案以免違法的狀紙,五一頁附有同一案件已經簽准併辦,他還不併辦。沒有在判決書交代理由,明顯違法。
⑷第四大證據:原審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書狀;陳報被告故意侵權鐵證狀第十二頁:有附右邊打勾的判例二六年滬上字第二號,他還故意這樣判,顯然有故意。第十三頁整理附表足供參考。
⑸第五大證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狀第七頁所引用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起訴書第三項不起訴的內容,抗告人就不另為不起訴內容檢舉登報,他說我毀謗誣告當然違背法令,有故意違背職務,請對照十三頁,編號一的部分經判決無罪。根據編號一不另為不起訴的部分登報檢舉,許革非提出告訴,經由張明珠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認為登報部分與不起訴部分內容相同,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所以,在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經由檢察長核准移送併辦。過了五個月編號三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三位檢察官對登報內容重複提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竟然不併前案,起訴後,被告未就重複起訴案件,為公訴不受理,竟仍為實體判決,違背法院應注意事項第四條,最高法院現已發回,但是,雖未為公訴不受理的判決,但不影響應為公訴不受理之結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更審法院聲請併案編號一,現已快八個月,尚未有結果。補充第二項證據:一審判決明知鐘堯航法官有洗錢罪竟然屈服三位檢察官與之條件交換沒等法院裁定就判決抗告人有罪,顯見有連續故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吳文忠偵辦鐘堯航洗錢案,竟然筆錄載明聲請迴避,鐘堯航竟未經合議庭裁定停止,逕行辯論終結。二審裁定書裁定已經下判決無法補救,侵害我原本無罪之人變成有罪之人,因為針對前述不起訴處分部份檢舉登報係絕對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竟羅致有罪,侵害抗告人的名譽、自由、專利及著作權之實施權以及『保你家』及『新品瓦斯防災事業』的獨家經營權。詳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書狀的第七頁所載。
⒊為此聲明請將原裁定廢棄,並請准如起訴狀之聲明。
二、經查,原審雖以:(一)按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自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唯有如此,方能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其次,唯有使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能無所忌顧,保持獨立超然之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方得以確保。反之,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經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已非當事人個人意見,訴訟當事人以此為基礎而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不發生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之方式以達於本案外重審原案,並致生司法見解分歧之問題。此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是立法上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適用國家賠償法,係將此等公務員執行審判及追訴職務時之賠償責任要件附加嚴格規定,除寓有限制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於審判或追訴時,因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所生責任問題外,更在避免當事人因裁判結果之差異,即逕指職司審判追訴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任意運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訴訟之方式,於他訴訟中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歧異。是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非僅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亦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特別規定,使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從而,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所生責任問題,不論係國家賠償責任或係公務員個人責任,程序上均須以「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若未經判決有罪確定,逕就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相當,而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
(二)原告(即抗告人)另指稱被告二人審理原告所涉該院八十五年上訴一三八二號誣告上訴案,明知一審無實體審判權,應判決不受理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竟未依職權撤銷一審有罪之枉法判決為公訴不受理,而仍維持一審有罪判決,駁回原告有理由之上訴,復非法割裂裁判上一罪為二罪發文通知執行等行為,皆屬被告二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程序上即必須以「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本件原告起訴未具備上開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一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訴狀),是見原告係依照民法之規定,向相對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未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況經本院闡明後,抗告人亦稱: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第一項前段後均 主張,即主張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之行為均有故意及過失等語,準此,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向為公務員之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並非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提起訴訟至為明顯。
三、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著有判決可參,其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自無受上開限制,得逕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提起訴訟。另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此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逕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上開限制,固屬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於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請求賠償之限制,惟並非起訴之程式要件,當事人之起訴時,縱使不具備該要件,仍不得以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為由,逕予駁回,法院仍應就其有無理由而為審理,原審未區別抗告人起訴之理由為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已有未洽,更認凡對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所生責任問題,不論係國家賠償責任或係公務員個人責任,程序上均須以「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若未經判決有罪確定,逕就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相當,而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等語,自非妥適。
四、由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式,既有誤認抗告人起訴不合,而駁回起訴之重大瑕疵,兩造亦未同意由本院審理,且為維持審級制度亦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張瑞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