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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義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 百萬元為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9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0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苗院燉95執全人字第267 號函、本院95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98年12月24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2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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