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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孟德

      梁美萍

      白慧莉

      林易蓁

      鍾孟吟

      余偉嘉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孟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美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慧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易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孟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偉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簽單16包(合計3,433 張)」部分,均應予更正為「簽單16包(合計4,10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孟德、梁美萍、白慧莉、林易蓁、鍾孟吟、余偉嘉、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孟德等7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廖孟德等7 人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廖孟德等7 人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廖孟德等7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廖孟德等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廖孟德等7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孟德所有,供被告廖孟德等7 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孟德等7 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一  │電腦傳真機                  │3台             │
├──┼──────────────┼────────┤
│二  │印表機                      │1台             │
├──┼──────────────┼────────┤
│三  │桌上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4組             │
│    │、滑鼠、電源線)            │                │
├──┼──────────────┼────────┤
│四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
├──┼──────────────┼────────┤
│五  │監視器(含鏡頭、螢幕)      │1組             │
├──┼──────────────┼────────┤
│六  │掃描機                      │1台             │
├──┼──────────────┼────────┤
│七  │計算機                      │8台             │
├──┼──────────────┼────────┤
│八  │室內電話(含跳號機1組)     │3台             │
├──┼──────────────┼────────┤
│九  │電話傳真機                  │4台             │
├──┼──────────────┼────────┤
│十  │簽單                        │16包(合計4,103 │
│    │                            │張,聲請書誤植為│
│    │                            │3,433 張)      │
├──┼──────────────┼────────┤
│十一│客戶資料                    │1份             │
├──┼──────────────┼────────┤
│十二│員工資料                    │1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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