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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6 、786 、1038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士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補充為「…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2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一㈡第2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㈣第1 行「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10分之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該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106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10分以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而並未施用之行為,則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及行為不同並可區隔,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5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次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1 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142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712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參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卷第59頁)可稽,而用以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必均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包裝袋分離,以上扣押物均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述檢驗取樣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4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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