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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士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士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同日5時16分許,穿著警察制服前往上開KTV處理」,應予更正補充為「於同日5時7分許,穿著警察制服前往上開KTV處理救護傷患並於現場戒護維持秩序」;第6行所載「竟仍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仍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8行所載「致林冠東受有左手肘擦傷」,應予補充為「致林冠東受有左手肘5×3公分鈍挫擦傷」;證據部分應另予補充增列「被告盧士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公務員即警員林冠東、蘇奐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推擠警員蘇奐,繼於告訴人林冠東對之實施壓制逮捕行為時,將告訴人推倒於地,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渠等執行職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於告訴人、蘇奐等2位公務員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當場徒手推擠警員蘇奐,並將實施壓制逮捕行為之告訴人推倒於地,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3、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再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④復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至丁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5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被告假釋雖尚未經撤銷,然現距被告假釋期滿尚未滿3年,且後案非無可能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假釋。惟查,被告假釋前,甲案已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即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於警員蘇奐、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施以強暴之行為,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5×3公分鈍挫擦傷之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分3期給付,惟此與告訴人請求賠償8萬元,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6萬元分3期給付之條件未合,告訴人認被告無誠意,被告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第8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工作、無底薪、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0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42號
  被   告 盧士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士元於民國109年9月24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某KTV前,與他人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林冠東、蘇奐等人接獲民眾報案後
    ,於同日5時16分許,穿著警察制服前往上開KTV處理,詎盧
    士元明知林冠東、蘇奐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蘇奐胸口,並
    將實施壓制逮捕行為之林冠東推倒在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警察執行公務,並致林冠東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士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東及證人蘇奐之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及林冠東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強暴行為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