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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弘修

鄧翔青

盧士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第61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袁弘修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翔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士元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袁弘修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會館前,巧遇前有仇怨之杜思漢,二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袁弘修因見杜思漢從隨身提包內欲拿取物品,遂將杜思漢提包拍落至地,見提包內杜思漢所有之摺疊刀1把掉出,袁弘修主觀上認杜思漢欲持該折疊刀攻擊,遂拾起該折疊刀後返回百達妃麗會館218號包廂內,並向友人鄧翔青、盧士元提及此事,三人遂決意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教訓杜思漢。袁弘修、鄧翔青、盧士元均明知百達妃麗會館外之林森北路及人行道為公共場所,縱深夜時段往來該處之民眾甚多,在此滋事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袁弘修攜帶上開拾得之摺疊刀1把,鄧翔青另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三人共同前往百達妃麗會館前,見杜思漢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遂將杜思漢強行拉出計程車,鄧翔青、盧士元徒手架住杜思漢,由袁弘修持上開摺疊刀攻擊杜思漢左後腰部、右側臀部,鄧翔青、盧士元再徒手杜思漢腹部(三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杜思漢告訴)。袁弘修、鄧翔青、盧士元見杜思漢倒地後,先返回百達妃麗會館218號包廂內收拾個人物品,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揭袁弘修持用杜思漢所有之摺疊刀1把,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杜思漢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劉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百達妃麗會館內及周邊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攝得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1張、現場照片24張。

㈤被告袁弘修、鄧翔青、盧士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遠端或當場)、以何種聯絡方式(面談、電子通訊或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社群通訊軟體),亦不論自動與被動參與,且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核袁弘修、鄧翔青、盧士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盧士元雖未攜帶攜帶兇器前往現場,然其在場見袁弘修、鄧翔青使用前揭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非但未積極制止,反而徒手參與攻擊,顯具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盧士元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袁弘修、鄧翔青共負其責。據此以論,袁弘修、鄧翔青、盧士元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尋仇動機,三人聚集前往案發地點施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其等雖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折疊刀下手實施犯罪,然施暴時間非長,嗣其等自行離去,從而袁弘修、鄧翔青、盧士元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本院認均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袁弘修前因犯妨害公務1罪、侮辱公務員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士元前因施用毒品3罪,經同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1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又犯過失傷害1罪,經同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案);因犯施用毒品1罪,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丁案),上揭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袁弘修、盧士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袁弘修、盧士元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等本件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袁弘修、鄧翔青、盧士元僅因與杜思漢有糾紛,竟以上開方式聚集在公共場所,對杜思漢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往來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並使杜思漢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袁弘修、鄧翔青、盧士元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杜思漢達成和解,有其等所提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暨袁弘修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賣車為業,好的時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扶養父親;鄧翔青陳稱:專科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超跑租賃,好的時候月收入約10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盧士元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販售保養品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摺疊刀1把,依袁弘修於警詢所述為杜思漢所有,並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供鄧翔青於本案犯罪使用之折疊刀1把,經鄧翔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其所攜帶使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鄧翔青應沒收物,無證據足認袁弘修、盧士元共有該物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於袁弘修、盧士元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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