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原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930公克,淨重0.3970公克,驗餘淨重0.39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6
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7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9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民權西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驗餘淨重0.3968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聖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198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5年6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