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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7、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因原聲請紀錄太過簡略,難窺前案暨審酌全貌,故也),並補充為「李文聖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①至③共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④、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⑥、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述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並於109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0、71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年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刑期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補充為「嗣因警方於111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李文聖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經李文聖同意,為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李文聖之自白」,更正為「循據被告李文聖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於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答以:是,採尿前三天,在新北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偵詢筆錄)。相同問題,答以:是,確切時間我不清楚,施用地點在新北市某處,詳細地點已經忘記,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偵詢筆錄)」等語。

㈣、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聲請所指之2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0、711、7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其中1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7月18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
    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11月30日20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0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聖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
      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