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雲漢
- 被告
-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雲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志堅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堅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竟公然於道路間持棍棒以暴力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