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賢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扣案物品如下:
㈠「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107年12月21日下午為警盤查,補充︰「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施用,並未悔改;又第二級毒品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復無故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與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