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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4行所載之「6 月6 日」應更正為「8 月6 日」。

二、經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5082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陳柏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
    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柏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8年6月6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42巷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鬼」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7058公克,驗餘淨重0.5082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42
    巷口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毒品(含袋毛重0.7058公克,驗餘淨重0.5082
    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
    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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