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惟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惟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惟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暨「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還款之7,000元外,其餘123,000元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是本件未發還之犯罪所得為12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五、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