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op Gauge」商標圖樣之汽車水溫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間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利用其申請之電腦網路帳號於拍賣網站張貼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招攬不特定買家出價與其交易,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照片,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並應與商標法第82條之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扣案之仿冒「Top Gauge 」商標圖樣之汽車水溫表1 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 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